原告王婷婷与被告梁源征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0
原告王婷婷与被告梁源征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7 08:49:01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上民初字第00073号

原告王婷婷,女,1990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勤(系原告母亲),女,1963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新芳,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

被告梁源征,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荣田,新野县新甸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婷婷与被告梁源征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勤、郑新芳,被告梁源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婷婷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多次殴打我,致使我流产,我们之间已无感情,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陪嫁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结婚时的陪嫁物品情况。

被告梁源征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结婚时支付原告彩礼70000元,见面礼9000元,给原告的亲属、媒人共3900元,给原告买衣服花费2500元。现我生活困难,原告应退还彩礼79000元,陪嫁财产归她所有。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新野县歪子镇北肜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父母体弱多病,家庭经济困难。

3、原告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有心打掉胎儿。

4、证人赵某有当庭作证,证明订婚时被告给原告见面礼11000元,原告退回2000元;给原告亲属3900元,给媒人2000元。结婚前给原告彩礼70000元及八床被子,原告退给被告10000元用于购买“三金”。被告在外打工,生活困难。

5、证人梁某某当庭作证,证明2012年农历12月20日,自己与赵金有一起给原告送去70000元现金及八床被子,被告梁源征母亲患有脑血栓后遗症。

6、证人张某某当庭作证,证明被告父亲梁某某为被告结婚向其借款35000元,至今未还。

7、证人毕某某当庭作证,证明被告父亲为梁源征结婚向其借款40000元。

8、证人李某某当庭作证,证明被告母亲患有脑血栓后遗症及冠心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认为财产价格不属实。故本院对原告所陪嫁物品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明显偏向被告。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形式合法,其证明的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是开玩笑。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4至8份证据提出异议称,不知道被告母亲患病情况和借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第2、4、5、8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母亲患病,经济困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6、7份证据因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故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婷婷与被告梁源征于2013年2月6日(农历2012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订婚时给原告亲属3900元,媒人2000元,给原告11000元见面礼,原告退回2000元。在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给原告彩礼70000元及八床被子,当日原告退回1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金手链、金戒指、金项链(现存原告处),价值9000余元。结婚时被告陪嫁物品有:四人座皮沙发、玻璃茶几各一、老板椅、老板桌各一、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各一、电动车一辆(现存原告处)、被子四床、大窗帘一个、四件套两套,床单两个。2013年6 月7 日原、被告生气打架,此后分居至今。

另查明,被告母亲身患疾病,家庭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不久即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居生活至今,说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即分居生活,以及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可由原告酌情返还被告一部分彩礼,以返还40000元为宜。原告王婷婷的陪嫁物品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被告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婷婷与被告梁源征离婚。

二、原告王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梁源征彩礼40000元。

三、被告梁源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婷婷陪嫁物品四人座皮沙发、玻璃茶几各一、老板椅、老板桌各一、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各一、电动车一辆(现存原告处)、被子四床、大窗帘一个、四件套两套,床单两个。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永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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