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高雷与被告王芳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8:37:39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新民初字第063号 |
原告高雷,男, 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新甸铺镇南王村2组。 被告王芳,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新甸铺镇南王村2组。 原告高雷与被告王芳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芳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雷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 2003年3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文涛。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王芳于2009年6月与我发生争吵后,外出至今无音讯,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高文涛由我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家庭关系。 2、新野县新甸铺镇南王村村委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高雷和被告王芳2009年至今不在一起共同生活。 被告下落不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被告王芳母亲张生秀进行了调查,张生秀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已分居四年,没有被告的联系方式,不知被告的下落。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 2003年3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文涛。被告王芳于2009年6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无音信,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发生矛盾后被告即外出长期不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为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小孩高文涛由原告高雷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50元。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被告的陪嫁物品无法核实,故本案暂不作处理。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雷与被告王芳离婚。 二、小孩高文涛由原告高雷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高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辉 审 判 员 郭义丹 人民陪审员 李从涛 二○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