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程小玲与被告韩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9:03:40 |
|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257号 |
原告程小玲,女,汉族,1987年9月3日生,初中文化。 被告韩明,男,汉族,1981年10月13日生,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韩文章,男,汉族,1974年8月6日生,大专文化,个体户,系被告之堂兄。 原告程小玲与被告韩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小玲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3月13号在河南省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9年7月19日生下儿子韩凯。我们婚后一年关系还可以,后来因为经济问题经常吵架。2012年11月份我们最后一次发生争吵后,同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我自己在外租房子住,白天一日三餐带孩子,晚上被告带走。2013年3月份,过完年,被告未经我同意将孩子从福州带到新县。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在被告父亲生病期间我尽到对他父亲照料的义务,我没伤害他父亲,是被告没尽到做儿子的义务。同时儿子韩凯一直与原告生活,由原告携带,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在原告不知情下,将孩子带回老家。多次同被告协商,但被告不让我见孩子。原告收入稳定 ,为了孩子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孩子为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婚生子韩凯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们认识、结婚、生孩子等均属实。结婚几年来,我家庭经济不很宽裕,但二人感情一直很好。2010年由于我父亲患脑血栓,生活难以自理,正要人照顾,原告却嫌弃家庭,嫌弃我父亲,然后抛弃家庭。后来我带着父亲一起外出打工,打工期间靠我一人微薄工资租房和养家,原告不愿与我分担,父亲见此情景带病回到老家。在此时,原告有了外遇,我多次劝说无效,为不让父亲伤心,孩子受委屈,只好带着孩子回老家。孩子现在和我一起生活的很好,韩凯一直生活在新县,出于对孩子健康成长的考虑,应由被告抚养孩子。我同意离婚,但是我坚决要求抚养孩子,也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韩凯,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还可以,后来因经济等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1月份双方最后一次发生争吵后,于同年1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另查,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亦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新县田铺派出所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也是决定夫妻关系能否存续的关键性因素。原、被告本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双方本应互相体贴、互相扶持,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但双方因经济问题而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时,却未能进行有效沟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家庭条件、经济能力等方面因素,婚生子韩凯,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出于对孩子健康成长的考虑,本院认为由被告韩明抚养较为适宜。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小玲与被告韩明离婚。 二、婚生子韩凯由被告韩明抚养至十八周岁,被告自愿放弃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份额。原告程小玲享有探视权。 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程小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军 审 判 员 詹成林 人民陪审员 汪世先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家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