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建元诉张辉辉、肖晓兰、张会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1:07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偃民六初字第59号 |
原告高建元,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庞少伟,男。 被告张辉辉(又名张辉),男。 被告肖晓兰,女。系被告张辉辉之妻。 被告张会涛(又名张涛),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延伟,男。 原告高建元诉被告张辉辉、肖晓兰、张会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元的委托代理人庞少伟,被告张辉辉、肖晓兰、张会涛及被告张会涛的委托代理人邓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元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4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会涛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辉辉辩称,2013年1月24日我给高建元4500元现金,2013年1月26日抵帐13900元,2013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帐付款10000元。 被告肖晓兰辩称,我下午去派出所报案,说原告限制我人身自由一事。 被告张会涛辩称,经我牵线,被告张辉辉销售原告高建元的摩托车,我并未参与他们的任何销售活动。2013年1月间,原告找到我,称张辉辉欠他货款,让我帮助讨要一下,后经三方共同协商,张辉辉当场给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一周内还原告27400元,我当时作为见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后来,张辉辉付原告现金4500元,汇款10000元,又通过走帐的方式还原告13900元,至此,保证书上保证的内容已全部兑现,对于保证书上的27400元,我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我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诉讼费用,并依法对我名下的银行帐户予以解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辉辉、肖晓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辉辉销售原告高建元的摩托车,欠货款未付,2012年10月3日,张辉辉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条 今欠伍万柒仟肆佰元整(57400.00元) 欠款人:张辉 2012年10月3日”。2013年1月17日,张辉辉给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被告张会涛作为担保人在该保证书上签名,该保证书载明:“保证书 今保证于2013年元月25日付建元厂贰万柒仟肆佰元整(27400.00元) 保证人:张辉 2013年元月17日 担保人:张涛”。因还款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为此来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高建元提交的欠条1张、保证书1份,被告张辉辉的证人侯丙文到庭作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2013年1月29日,原告高建元申请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3)偃民六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辉辉、肖晓兰在金融部门的存款60000元予以冻结或同等价值财产予以查封;对被告张会涛在金融部门的存款28500元予以冻结或同等价值财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张辉辉给原告高建元出具的欠条,明确显示其欠原告高建元57400元,被告张辉辉辩称给原告4500元现金,经侯丙文抵帐13900元,银行转帐10000元,原告除对银行转帐10000元认可外,其余不予认可,被告张辉辉所辩给付的4500元现金及抵帐的139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扣除银行转帐的10000元后,余款474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辉辉清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辉辉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肖晓兰系张辉辉之妻,张辉辉的欠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上述货款及利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肖晓兰也应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书上的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至1月25日,金额为27400元,因被告张辉辉给原告4500元现金,经侯丙文抵帐13900元的说法证据不足,银行转帐10000元的时间是2013年2月4日,故对被告张会涛辩称保证书上保证的内容已全部兑现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该保证书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张会涛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书上的27400元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在庭审中称在签订保证书时被限制人身自由,并受到威胁的说法,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辉辉、肖晓兰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高建元货款474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会涛对上述款项在27400元的数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建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5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855元,由被告张辉辉、肖晓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 伟 国 审 判 员:刘 建 明 人民陪审员:王 聪 灿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 员:李 潇 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