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凤兰与被告张光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8:47:03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上民初字第00065号 |
原告刘凤兰(又名刘丰兰),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谦,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光成,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峰,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凤兰与被告张光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谦、被告张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凤兰诉称,我与被告张光成于199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1990年4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1991年8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我与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刘凤兰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 4、新野县歪子镇周单庄村民委员会及新野县歪子镇民政和劳动保障所联合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5、新野县公安局歪子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6、新野县歪子镇周单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为琐事长期吵骂,经多次劝说无果,自2011年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 7、证人张某的证言一份,证明父母因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满二年。 8、证人张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9、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上民初字第0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2年6月13日撤诉的事实。 10、证人张某当庭作证,证明父母感情确实不好,但不希望父母离婚,其出具的书面证言系应母亲的要求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妹妹的证言无法确认。 11、证人李某某(系原告之嫂)当庭作证,证明2011年正月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回到娘家,经劝说一直未和好。 12、证人刘某某(系原告之兄)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初吵架后原告外出。被告曾因吵架将原告手指拽断。 被告张光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 庭审后,被告张光成向法庭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欠外债6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9、10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7、8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原告在2011年麦收时节,2012年春节,2012年麦收时节都回来过,2012年9月原告外出,没有再回来,分居两年不属实;对第11、12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明内容不属实。经本院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某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且证人已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6、7、8、11、12份证据证明原、告夫妻感情不和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张光成庭后提交借条一份,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1990年4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1991年 8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共同财产有位于新野县歪子镇周单庄村的房产一座。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2年6月13日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长期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为此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在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实质性的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说明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光成庭后提交借条一份,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凤兰与被告张光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志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