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马彩红与被告郭宾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9:19:04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1054号 |
原告马彩红,女,1991年6月1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朝选,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宾,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彩红与被告郭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魁、被告郭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 1月12日到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012年 1月 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 2012年 10月 26日生育儿子郭XX。在我怀孕孩子两个月的时候,我回娘家遭到被告的阻拦与殴打。 2012年农历12月13日,被告的妹妹无故生事,我带孩子一直居住在娘家,被告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与辱骂,被告对我没有一点夫妻感情,夫妻生活难以维持。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XX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并返还我婚前嫁妆及个人财产。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是闪电式结婚,经人介绍仅认识一个月就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薄弱,原告是一个贪婪之人,经常给我要钱,无心与我生活,原告生下孩子后,其稍有不满,便多次在家中打打杀杀,并说要我一家人不得好死,还威胁说自已要跳楼,原告的行为让常人难以理解,我与原告没有任何感情,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2、我要求抚养孩子,不让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的性格不适合抚养孩子,我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3、我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5000元及“三金”。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婚生子郭百骏由谁抚养为宜,抚养费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嫁妆及婚前个人财产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45000元及“三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孕检证明各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在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孕检证明:证明原告未孕。 2、滑县桑村乡西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郭XX现由原告抚养,被告未支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调查笔录一份、照片两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彩礼款45000元。 2、浚县新镇镇官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负债给原告彩礼款45000元,造成被告生活困难的情况。 3、购买“三金”的票据。证明被告购买的“三金”。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称该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笔录上没有加盖手印,证人应出庭做证,此笔录不能证实所证明的问题;照片两张,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视听资料需要有原始载体并附有视听资料影像单,该照片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明是打印的,公章是盖在日期的下面,没有村委会主任签字只有证明人,故其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中原告收到“三金”无异议,对四张票据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发票不是正规发票,票据上没有购买人的姓名,四张票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提交的1—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2日双方到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15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10月26日生育儿子郭XX,现随原告生活。结婚前原告收到被告订婚礼、结婚礼各种费用40000元,另外,被告给原告嫁妆礼和摘花礼5000元,购买“三金”合款11819元(其中:中金耳钉编号9892重3.77克,合款1764元;中金吊坠编号6029重11.02克,合款5151元;中金项链编号0159重7.03克,合款3290元;中金戒指编号5963重3.45克,合款1614元)。原告否认收到被告嫁妆礼和摘花礼5000元,且称“三金”存放在被告处,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的嫁妆有被子八条、皮箱二个和棉袄五件,均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与打骂,致使原告于2012年农历12月16日回其娘家至今未归。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现查明:被告郭宾与其子郭XX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骂,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郭XX不足一周岁,且在哺乳期,以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因被告及其子郭百骏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婚生子郭XX的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支付,被告每年应支付孩子抚养费1880元。原告的嫁妆被子八条、皮箱二个和棉袄五件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和个人用品,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45000元和“三金”(价值11819元)。原告辩称“三金”存放在被告处,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收受被告的订婚礼和结婚礼40000元及“三金”均属彩礼款的范围,原告应酌情予以返还,考虑到原、被告在一起生活近一年,且婚后生育一子,故以原告返还被告20000元为宜。嫁妆礼和摘花礼属赠予性质,被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彩红与被告郭宾离婚; 二、婚生子郭XX由原告马彩红抚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郭宾于每年的元月1日给付被告马彩红孩子抚养费1880元(从2014年元月1日开始),至郭百骏十八周岁止; 四、被告郭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彩红的嫁妆:被子八条、皮箱二个和棉袄五件; 五、原告马彩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郭宾彩礼款20000元; 六、驳回原告马彩红和被告郭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彩红和被告郭宾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英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毛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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