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聚印与被告李修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1 09:02:00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2)华法民初字第3285号 |
原告韩聚印,男,汉族,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1970年出生。 被告李修昌,男,汉族,1988年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姚传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红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聚印与被告李修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聚印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修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6日20时36分许,原告韩聚印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处与被告李修昌驾驶的豫JJ558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濮阳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李修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聚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韩聚印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5000余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95.5元、误工费5094元、护理费1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480元、营养费480元等各项赔偿款共计13388.5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修昌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李修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20时36分许,原告韩聚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口处转弯时,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告李修昌驾驶的豫JJ5585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韩聚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修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聚印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7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23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6肋骨骨折;2、双肺下叶肺挫伤,慢性炎症?3、慢性支气管炎。出院医嘱:嘱继续口服接骨药物治疗,回家休养,有情况及时复诊进一步检查,无特殊不适1周后复查。原告花医疗费11098.52元,其中被告李修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3元。 又查明,原告在濮阳市鼎基时代广场担任保卫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显示原告月工资为2100元。 再查明,被告李修昌驾驶的豫JJ5585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辛香琴,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修昌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韩聚印负主要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11098.52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确认。 2、误工费1490.27元。原告系濮阳市鼎基时代广场员工,原告称其住院期间造成误工损失5094元,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其诉请的误工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3650元/年计算,23650元/年÷365天×23天=1490.27元。 3、护理费1490.27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韩美峰护理,并称韩美峰因护理原告而被所在单位(濮阳市油田总站)扣发工资为1519元,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应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用本院酌定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650元计算,即23650元/年÷365天×23天=1490.27元。 4、交通费46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天×23天=46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23天=690元。 6、营养费46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天×23天=460元。 综上,原告韩聚印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5689.06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李修昌已先期垫付原告医疗费6003元,该费用应折抵原告的损失,即15689.06元-6003元=9686.06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韩聚印保险金9686.06元,同时还应支付被告李修昌先期垫付的医疗费60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韩聚印赔偿款9686.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元,由原告韩聚印承担45元,被告李修昌承担4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大 立 审 判 员 张 志 勇 人民陪审员 魏 艺 杰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