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书霞、李赛彬与被告樊兵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0
原告胡书霞、李赛彬与被告樊兵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7 08:35:11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沙民初字第032号

原告胡书霞,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李赛彬,男,1997年4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胡书霞(系李赛彬之母),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天印,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兵,男,1977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庆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书霞、李赛彬与被告樊兵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书霞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天印、被告樊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 2012年5月18日早上,被告联系李丙亮(胡书霞丈夫),让其和李某、李某某一起到新野县城郊乡齐马庄村放树,被告之兄樊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载三人同去,树放完装车后,中午在该村路边食堂吃饭,其中6人喝了白酒。下午3点多,被告告知李丙亮去县城办事,让李丙亮将其摩托车骑回家。李丙亮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新野县城郊乡下青羊村路段时,连人带车栽到沟里,后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往南阳治疗,途中李丙亮死亡。被告已支付1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79.9元、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73560.5元。

审理中,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户口簿1份、身份证2份,证明二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2、火化证1份,证明李丙亮于2012年5月19日火化的事实。

3、李某证言1份及其当庭作证,证实出事当天早上,李丙亮联系其到新野县城郊乡齐马庄村齐某某家给樊兵放树,去时,樊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载李丙亮、李某某、李某同去,中午樊兵安排吃饭,李丙亮等六人喝了酒,下午开吊车的师傅驾驶樊兵的摩托车载齐某某,樊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载李丙亮、李某某、李某到齐某某家,将齐某某送回家后,李某某、李某坐樊某某的三轮摩托车,李丙亮驾驶樊兵的摩托车一起回家,行至新野县城郊乡下青羊村路段时,李丙亮超越三轮摩托车后连人带车栽到沟里。

4、李某某证言1份及其当庭作证,证实事情发生经过与李某陈述一致;埋葬李丙亮的第二天,樊兵给其300元,让其付给李某及李丙亮工钱每人100元。另证实,以前去给樊兵放树均是樊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拉人,吃过饭后再将人拉回,自己不会骑摩托。

5、李谋谋当庭作证,证明被告因李丙亮死亡已支出费用12000元。

被告樊兵辩称,2012年5月18日上午,雇佣活动已结束,中午吊车师傅已将我的摩托车骑走,摩托车已不在我的控制之下,李丙亮骑我的摩托车时,我并不知情,我对李丙亮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请求标准过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齐某某证言1份及其当庭作证,证明2012年5月18日樊兵买树,到中午2点多干完活,樊兵请众人吃饭,饭后樊兵坐拉树人的车走了,开吊车的刘某某驾驶樊兵的摩托车将其送回家,到家后,刘某某开吊车走了,李丙亮从三轮摩托车上下来,将樊兵的摩托车骑走了。

2、刘某某证言1份及其当庭作证,证明2012年5月18日樊兵让其吊树,将放倒的树吊到车上,干完活已经下午2点多,樊兵安排众人在新野县城郊乡齐马庄村一个饭店吃饭,饭前樊兵将摩托车钥匙交给刘某某,让其驾驶摩托车载齐某某去饭店,饭后将齐某某送回家,到齐某某家后,刘某某开吊车回家,将摩托车放在了齐某某家门口,钥匙在摩托车上,李丙亮从三轮摩托车上下来,骑上摩托车就走了。

3、樊某某证言1份及其当庭作证,证明2012年5月18日放树装完车,吃饭后樊兵有事去五星,让刘某某将摩托车骑回去,刘某某载齐某某,樊某某骑三轮摩托车载李丙亮、李某、李某某到齐根义家后,刘某某去开吊车,李丙亮从三轮摩托车上下来,将樊兵摩托车骑走,行驶至新野县城郊乡下青羊村路段时,李丙亮连人带摩托车载到沟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5份证据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4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8日早上,樊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载李丙亮、李某、李某某去新野县城郊乡齐马庄村齐某某家给樊兵放树,刘某某开一吊车给樊兵往车上吊树装车。中午樊兵安排吃饭,李丙亮等6人喝了白酒。下午4点多,樊兵坐着装树的车去新野县五星镇办事,刘某某驾驶樊兵的摩托车载齐某某,樊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载李丙亮、李某、李某某到齐某某家,将齐某某送回家后,刘某某开吊车离开,李某、李某某坐樊某某的三轮摩托车,李丙亮一人驾驶樊兵的摩托车一起回家,往北行至新野县城郊乡下青羊村路段时,李丙亮超越樊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不到100米就连人带车翻入公路右侧沟里。后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在转往南阳的途中死亡。2012年5月20日,樊兵将李丙亮的100元工钱,通过李某某交给了胡书霞。事发后,樊兵另支付原告12000元。另查明,李丙亮父母已亡。李丙亮、李清安等人以前去离家较远的地方给樊兵放树一般是坐樊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同去,中午由樊兵管饭,下午坐樊某某的三轮摩托车一同返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李丙亮受雇于被告樊兵放树,放完树后,被告在吃饭时放任雇工及他人喝酒,且在回家路程较远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安全护送李丙亮回家,而是放纵其酒后骑摩托车回家,导致其在回家途中连人带车栽到沟里,发生事故身亡,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李丙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喝酒骑摩托车回家的危险性,但仍酒后驾驶摩托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途中摔到沟里,出现事故,应承担7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原告请求的15000元计算。原告李赛彬的扶养费为5032.14元/年×2年÷ 2=5032.14元。死亡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原告请求132080.6元,应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52112.74元,由被告承担30%为45633.82元。李丙亮的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55633.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为43633.82元。二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书霞、李赛彬各项费用共计43633.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二原告负担1885元,被告樊兵负担1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殷中举

                                             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春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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