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曹晓东与被告陈婷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8:34:07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沙民初字第071号 |
原告曹晓东,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陈婷,女,1989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浩,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增林(系被告之父),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曹晓东与被告陈婷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晓东、被告陈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陈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晓东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27日订婚,当日给付被告订婚钱10100元、6个红包3600元,共计13700元。女方回礼当日又给被告2000元。2012年4月28日给付彩礼90000元。2012年5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陪送的财产有:美的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桑乐太阳能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布艺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我曾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并于2013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我们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90000元。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情况。 2、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婚约财产诉讼,后又撤诉的事实。 4、南阳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1份、退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婚前有病,婚后不配合 治疗的情况。 5、新野县施庵镇兴隆观村委会证明1份、新野县施庵镇民政和劳动保障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婚前给付被告彩礼导致生活困难。 被告陈婷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我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原告所说的3600元红包我不清楚,我的陪嫁财产除棉被六床外,其余均在原告处。另外我有60000元的存折在2012年5月10日由我父亲陈增林带到原告处,原告应当返还。 审理中,被告陈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户名为曹晓东、金额为5万元的储蓄存单1份,证明被告的陪嫁财产中有5万元存款在曹晓东处。 2、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票据8份,证明被告为结婚购置嫁妆花费共计27600元。 法庭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查了证人杨某(系施庵镇杨营村信贷员),杨某证实2012年5月1日之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之前,被告的父亲陈增林到杨某处存款60000元,户名为陈婷,当时听说是陈婷结婚陪嫁的财产。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共同到杨某处取走60000元,其中10000元给了曹晓东,另外50000元又存入杨某处,户名为曹晓东。2013年4月份左右,这50000元钱被曹晓东以挂失的方式取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婚前患有疾病,婚后不配合治疗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被告有异议,称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生活困难。本院认为,这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法庭调查杨某的笔录,原告有异议,称笔录中所说的60000元是原告给被告的彩礼钱,其中50000元以原告的户名存入施庵信用社,另外10000元给被告用于还账。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取走50000元现金的事实。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27日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订婚钱10100元、6个红包3600元,共计13700元。回礼当日又给被告2000元。2012年4月28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90000元。双方于2012年5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陪送的财产有:美的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桑乐太阳能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布艺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棉被六床(现在被告家)。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婚约财产诉讼,后于2013年1月21日撤回起诉,并于当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共同到杨某处取出户名为被告的存款60000元,原告将其中的10000元拿走,将另50000元又以原告的名义存入杨某处,后被原告挂失取走。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因给付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故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考虑到原告已经从信贷员处支走60000元的事实,再由被告适当返还原告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存款60000元,因该60000元确系来自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陪嫁财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晓东与被告陈婷离婚。 二、被告陈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5000元。 三、被告的陪嫁财产:美的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桑乐太阳能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布艺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棉被六床,归被告陈婷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曹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军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阳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