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启源与被告刘卫华、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2016-07-11 12:20
原告范启源与被告刘卫华、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提交日期:2013-09-27 08:57:51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范启源,男,1979年11月24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运输业者。

委托代理人李保富,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卫华,男,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广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启源与被告刘卫华、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下达裕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下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卫华、裕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6时30分,被告刘卫华驾驶豫N662313、豫NG691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泗店服务区西区(2313公里),验完货向前行驶时,车辆右后尾部与正在解蓬准备验货的我发生挤压,造成我及湘D47548受损的交通事故。信阳高速公路公安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依法认定刘卫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医治,后转回衡山县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1、左侧第3-10肋骨及右侧第2-7肋骨多发骨折;2、双侧胸腔积血;3、左肺挫伤;4、右臀皮肤挫裂伤;5、腹部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共花去医疗费近40000元。2013年1月19日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被告裕达运输公司系豫N662713、豫NG691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车主,2012年3月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裕达运输公司的豫N662713、豫NG691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自事故发生至今,原告领取被告刘卫华支付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000元及被告放置信阳高速交警支队六大队事故款25000元,总计从被告刘卫华处领取29000元。同时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是自2010年以来一直居住在衡山县滨江大酒店,我也一直从事运输业,赔偿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另我的孩子范志强在衡山县城关读小学,我父母患病不能干活,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我来赡养。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卫华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伤残情况等均无异议。第一,事故车辆豫N662713、豫NG691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系挂靠在裕达运输公司的车辆。运输公司应同刘卫华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实际车主刘卫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财产损失费等计36494元(其中交警队事故款30000元,车损500元,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000元,及其他医疗检查、CT等费用1994元)。第三,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清单中赔偿标准不应按两个不同省份计算,应依受诉地法院或原告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原告父母未满60周岁,且张格庄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应有具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故该部分不在被告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过高,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无依据,住宿费不支持,催款邮资费与本案无关。第四,本人在人保公司投有两份保险应有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裕达运输公司答辩意见同刘卫华答辩意见。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是事实,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伤残情况等均无异议。事故车辆为在我公司投保车辆,但本案肇事车辆豫N662713、豫NG691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我公司不赔偿诉讼费。清单中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及劳动工资协议,原告主张计算标准无依据,即便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也应按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受诉地法院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即30元每天;营养费过高,应每天不超过20元;交通费仅限住院及转院所必需合理费用,由法院酌定;误工费的误工期应由事发日到定残日前一天计算,即91天;原告主张交通运输行业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原告运输的从业资格证发证机关为湖南省,即使属实也应按湖南省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依受诉地法院货原告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被扶养人原告孩子的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原告父母均未达到法定休息年龄且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对其主张父母之抚养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但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住宿费票据均不显示日期也不显示交款人名称,同时住宿费也不是法定赔偿项目;催款邮资与本案无关,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6日30分,被告刘卫华驾驶豫N662713、豫NG691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泗店服务区西区(2313公里),验完货向前行驶时,车辆右后尾部与正在解蓬准备验货的原告发生挤压,造成原告及湘D47548受损的交通事故。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高交认字[2012]第600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刘卫华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12天,花医疗费9222.35元。后转衡山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79天,花医疗费25978.01元。医嘱全休两个月,定期复查,继续治疗。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35200.36元。车损5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护理。2013年1月19日原告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含定期复查)2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自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从刘卫华处领取29000元。原告之子范志强生于2005年3月17日。自2010年以来,原告一直居住在衡山县滨江大酒店,并从事个体运输业。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662713、豫NG6918挂车挂靠在裕达运输公司,每年向其交纳服务费,但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车辆控制着为刘卫华。同时豫N662713、豫NG6918挂车于2012年3月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

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37817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信公高交认字[2012]第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08号鉴定意见书,新县人民医院及衡山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明,保险单复印件,原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运输业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刘卫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原告身份证、居住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村、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莱州市人民医院郭家店分院证明,衡山县星源实验小学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滨江大酒店关于聘任客房部负责人的协议书,医疗费、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范启源与被告刘卫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范启源八级伤残及湘D47548受损。刘卫华承担全部责任,范启源无责任,被告刘卫华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肇事车辆豫N662713、豫NG6918挂车挂靠在裕达运输公司并每年向其交纳服务费,裕达运输公司即负有对该车辆进行管理的义务。故裕达运输公司应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N662713、豫NG6918挂车已在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每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卫华、裕达运输公司进行赔偿。

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为河南省,其赔付标准略高于湖南省,依照法律规定,以河南省赔付标准计算为宜。住院期间所花伙食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其妻2012年度每月工资2160元计算,但未提供其妻因护理而受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护理费应按一般护工费用标准计算,以每日6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部分,本院酌定为20元/天。关于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票据超出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并在庭审中提供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同时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是指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该期间其因无法从事正常劳动而减少劳动报酬,应予以赔偿。而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后医嘱的全休2个月,原告实际无法从事劳动,故而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以153天计算(93天+2个月医嘱),应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其父母部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对该部分抚养费不应支持。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其要求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住宿费系实际发生支出,但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另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提出的催款邮资费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

经核算,原告方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35200.36元(9222.35元+25978.01元);2、法医司法鉴定费700元;3、护理费5460元(60元/天×91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天);5、营养费1820元[(12天+79天)×20元];6、交通费3000元;7、误工费15852.06元(37817元/年÷365天×153天);8、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20442.62元/年×20年×30%);9、被抚养人生活费22659.38元(13732.96元/年×11年×30%÷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后续治疗费2000元;12、住宿费800元;13、车损500元。共计223377.52元。

上述款项符合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是: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护理费546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659.38元、住宿费800元、误工费1585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0427.16元。此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内予以赔付。符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是:医疗费35200.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182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41750.36元。该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0元,余下21750.36元及法医鉴定费700元,总计22450.36元,由被告刘卫华赔偿,被告裕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车损500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故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损失合计为200927.16元(180427.16元+20000元+500元),另被告刘卫华已赔付29000元,原告范启源在财产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应退还被告刘卫华6549.64元(29000元-22450.36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启源经济损失200927.16元;

二、原告范启源于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退还被告刘卫华现金6549.6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刘卫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军

                       审  判  员   胡冬明

                       人民陪审员   汪世先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家永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