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穆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9:15:23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一初字第237号 |
原告穆XX,女,汉族,1966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王XX,男,汉族,1966年4月2日出生。 原告穆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XX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19日对王XX、穆XX做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XX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988年11月11日生一女儿王X;1989年7月14日生次女王XXX;1989年7月2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3月14日生一男孩王XXXX。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被告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后被告撤诉。2011年7月11日,被告又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当时想着离婚后孩子们不容易,就不同意离婚。召陵区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召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后来,双方仍是经常生气,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又曾两次起诉原告离婚,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房屋十间及土地依法平均分割;婚后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我同意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房屋共十间,楼上五间归原告穆XX所有,楼下五间(含门楼一间、厨房一间)归我所有,其中门楼一间家庭成员均有使用权。婚后还购置冰箱一台,电视两台。另外为了儿子当兵,原、被告均借钱,原告借多少不知道,被告为儿子当兵共花费15000元,其中借外债10000元,现己经还清,但还同意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关于冰箱给谁都可以,电视机一人一台。关于菜地共八分五厘,我同意分得四分二厘,原告分得四分三厘;小块地共计二分二厘,是原、被告两人及双方大女儿、儿子四人所有,应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共有两个女儿、一个儿子,现均己成年。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故被告王XX于2008年起诉至我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主动撤诉;2011年,被告又诉至我院,要求与原告穆XX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婚后于1995年盖的位于召陵区王裴村125号的一楼三间堂屋,二间东屋(一间厨房、一间门楼),2007年在原房屋上加盖二楼三间堂屋,两间东屋;婚后添置冰箱一台、电视两台;原、被告还有菜地共计八分五厘,小块地一分一厘(己去掉原、被告大女儿、儿子的份额共计一分一厘)。另外原告主张因儿子当兵其借亲戚3500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认可原告曾借钱,但具体借多少,被告不清楚;被告主张其为儿子当兵共花费15000元,其中借外债10000元,己由被告偿还。被告在调查时表示,还愿意承担共同债务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双方位于召陵区王裴村125号的房屋共十间,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二楼五间房屋是由原告及其子女的分地款所盖,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主张该十间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十间房屋系两人于婚后所盖,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系家庭共有财产的情况下,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该十间房屋的分割,被告主张楼上五间归原告所有,楼下五间(包含一间门楼、一间厨房)归被告所有,其中门楼一间家庭成员可以共同使用,原告同意楼上五间归原告所有,该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该宅基地上除十间房屋之外的院落不宜分割,应由家庭成员共用;婚后双方所购买的冰箱一台、电视两台,根据财产分割原则及本案中的情况,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电视应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台;关于原、被告的菜地八分五厘,原、被告均同意原告分得四分三厘,被告分得四分二厘,本院予以准许;小块地属于原、被告的共计一分一厘,原、被告应平均分割;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35000元,被告虽认可有共同债务,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只认可承担5000元债务,因原告对于该共同债务的数额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认可承担共同债务5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穆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召陵区王裴村125号的房屋十间,楼上五间归原告穆XX所有,楼下五间(包含一间门楼、一间厨房)归被告王XX所有,其中楼下的门楼一间家庭成员可共同使用;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电视一台归原告穆XX所有。 三、原、被告的共同债务,由被告王XX承担5000元。 四、原、被告的菜地共计八分五厘,原告分得四分三厘,被告分得四分二厘;原、被告的小块地共计一分一厘,原、被告每人分得五厘五。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穆XX承担150元,被告王XX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常 丽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二○一三 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尚 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