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一峰与被告卢耀堤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0
原告乔一峰与被告卢耀堤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7 08:31:25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五民初字第083号

原告乔一峰,女,1974年出生。

被告卢耀堤,男,1974年出生。

原告乔一峰与被告卢耀堤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一峰及被告卢耀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17日登记结婚,我们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且被告经常骂我,我们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我于2012年8月起诉离婚,后经人劝说撤诉。之后我们感情一直未得到缓和,现请求离婚,由被告返还陪嫁财产,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五民初字第0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只是平常工作太忙,我们相聚的时间少一些。我们能够缓和,我不同意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结婚时陪嫁财产有儿童床一张、儿童书柜一个、儿童衣柜一组、餐桌一套、三组合衣柜一套、床一张、梳妆台一个。双方婚后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8月15日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未得到缓和。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缓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陪嫁财产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乔一峰与被告卢耀堤离婚。

二、儿童床一张、儿童书柜一个、儿童衣柜一组、餐桌一套、三组合衣柜一套、床一张、梳妆台一个,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乔一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齐显波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