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杜爱兰与被告宋金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8:41:20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新民初字第051号 |
原告杜爱兰,女,1983年2月7日出生。 被告宋金,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杜爱兰与被告宋金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金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3日登记结婚。我们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我曾于2011年2月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我们自2010年2月分居至今。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杜爱兰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新野县新甸铺镇骆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宋金于2010年2月外出至今未归,杜爱兰一直在娘家居住。 3、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张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杜爱兰2010年至今在娘家居住。 被告因下落不明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到外地打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2月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原告于2010年2月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杜爱兰与被告宋金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杜爱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辉 审 判 员 郭义丹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