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0
潘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6 18:02:09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伊六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潘xx男, 1966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伊川县吕店乡xx村七组,身份证号41032919660xxxxxx1。

被告范xx,女, 1967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住伊川县吕店乡xx村七组,身份证号41032919670xxxxxx。

原告潘xx诉被告范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被告范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4月9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偏执多疑,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琐事争吵,久而久之,导致双方矛盾激化且无法正常沟通和生活,原告对此长期隐忍,但确已无法共同生活,无奈之下,原告于2012年依法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伊川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10作出(2012)伊六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因双方积怨较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得以修复,因此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1、原告提出婚前缺乏了解纯属胡说,我和原告定亲后二年互相了解之后同居,同居二年情投意合才登记结婚,同居期间曾生一女,活了十一天死去,才去登记。2、原告说我想害死他,纯属昧良心说话,我才到他家时,家徒四壁,非常困难,九二年生下女儿10天他即外出打工,我在家养猪种地,省吃俭用,同他盖了三间上房两层,我要害他还干这干什么?从同居到生最后一个孩子是1996年,一共生了五个孩子,怎么叫婚后经常吵架?说实话打掉三个孩子,弄成肛裂、痔疮,身体虚弱,不能自理,他对我很好,我们很恩爱。最近四年他在外混了人,才日日寻我的事,打我骂我,无中生有,故意找茬,我从侧面了解到,他混的这个女人是安乐人,在关林民办学校教学,他丈夫半瘫,她育有一男一女,又和原告生一个男孩三岁多,这就是他要和我离婚的原因所在。

被告请求:1、被告生了五个孩子打掉3个,头一个是结婚前同居阶段,即1990年第一个孩子他把孩子造成早产挤掉,弄成痔疮,先后割了五次,现在丧失劳动能力。生第四个孩子时弄成肛裂,生第五个孩子时,原告以欺骗的方式让被告行结扎术,而后导致孩子早产死亡。2004年,原告打被告,被告生气,得了青光眼,现在需戴三百度眼镜并使用药水。2004年被告得了血糖高,需吃药。2010年因原告混了人,寻事打被告,打头打脸数十下,将被告打昏过去,口鼻出血,口内打烂。现在原告既然要和被告离婚,应对被告造成的身体伤害做出赔偿,按90岁算,应至少给40年生活费。2、订婚之前,原告曾对被告强奸,被告几乎自杀,应赔偿身心损失费。3、原告已混有人,儿女的婚事得说清,不然把儿女之事都给被告,被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实难负担,因此要求应有原告全包。4、财产分割上,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里里外外全面支撑,因此,原告在外打工的钱应有被告一半,按原告平时对被告说的话和被告从侧面了解,原告现在按最少的说有1000万元,应有被告500万。翟沟、洛阳老城区道北陵园路两处房产应有被告一半,包括房屋等一切家产。5、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婚姻档案记录证明;

2、(2012)伊六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本、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二张、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学影像报告单一份、洛阳市中心医院电子食管镜检查报告单一份、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视力诊断单一份、洛阳市中心医院视力检查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患有青光眼、糖尿病、脂肪肝、结肠炎,此外还有痔疮、肛裂;

2、证人潘xx昌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有租赁站,原告打过被告,并有外遇。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被告有证据上显示的病,但痔疮和肛裂不知道有没有治好;对证据2,原告的租赁站早就不干了,原告没有打过被告,证人说原告有“二房”不是事实。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5月10日生育长女潘xx,于1995年7月6日生育长子潘xx昌,现均已成年。2011年春,原告开始在外居住。2012年6月,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结婚至今二十余年,期间生儿育女,相互扶持,有一定的感情基础, 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未得到支持,但判决后,双方关系未能好转,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被告亦称最近四年原告常对其进行打骂,因此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不同意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女潘xx、潘xx现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双方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道北陵园路5号院西九排宅院一所(八间)、位于伊川县吕店乡翟沟村宅院一所(三间)、豫CGS783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原告愿意将上述财产均归被告所有,本院准许。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离婚后,如果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行为,可于发现之次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现在无生活来源,要求原告支付40年生活费,原告愿意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2000元、医药费100元,并为被告支付电费,本院准许。被告主张原告赔偿身心损失费,未明确提出赔偿数额,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主张一次性支付被告10万元,并每月支付被告2000元生活费及电费,被告主张原告想离婚须一次性支付被告144万元,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xx与被告范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婚姻关系解除。

二、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道北陵园路5号院西九排宅院一所(八间)、位于伊川县吕店乡翟沟村宅院一所(三间)、豫CGS783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归被告范xx所有。

三、双方婚生子女潘xx、潘xx现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四、原告潘xx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被告范xx生活费、医药费2100元及电费。

五、驳回原告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世艳

                                                 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

                                                 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

                                                 二零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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