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新科保温涂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宋纪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7:50:50 |
|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鹤民三终字第50号 |
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芦鹤君,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上诉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濮阳市新科保温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化工一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治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玉清,男,1969年5月5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宋纪林,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 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新科保温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保温公司)、原审被告宋纪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科保温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向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林州建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州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鹤君、被上诉人新科保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玉清、程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宋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2月14日,原告新科保温公司承建被告林州建总公司位于鹤壁市山城区奔流街东段鹤煤集团棚户区改造工程馨苑四区(北区)405#、406#、407#楼的外墙保温工程。2009年5月8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宋纪林于2009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共欠原告工程款255745.42元,后经陆续还款230000元,尚欠原告25745.42元工程款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宋纪林系被告林州建总公司的施工负责人。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新科保温公司承包被告林州建总公司位于山城区奔流街东段馨苑四区(北区)405#、406#、407#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且已生效。被告宋纪林作为林州建总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林州建总公司承担。依照双方2009年12月23日工程量结算单及林州建总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被告林州建总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745.4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建总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25745.4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林州建总公司未在结算后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建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本金为25745.42元,从2009年12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新科保温涂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5745.42元;二、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新科保温涂装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本金为25745.42元,从2009年12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濮阳市新科保温涂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合计1850元,由原告濮阳市新科保温涂装有限公司负担925元,由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5元。 林州建总公司上诉称:1、一审审理期限将近一年,本案并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属于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多用工程材料款,应予扣除。3、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出具发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显失公平。4、一审判决双方平均负担保全费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新科保温公司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所述应扣除多用的材料款问题,上诉人提交的棚改办出具的扣除材料单据是上诉人全部基础工程的材料,不是本案的外墙保温所用的材料。建总公司负责砂浆,所有的材料在他们的工地,且在竣工验收两年后说我方多用材料不符合事实。2、我们约定的价格不含税金,不应开具发票,且关于出具发票是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3、由于双方结算后上诉人至今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判决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建筑节能工程专项质量验收表,证明了被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审被告宋纪林系上诉人林州建总公司的施工负责人,2009年12月23日宋纪林向被上诉人新科保温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足以证明上诉人林州建总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55745.42元。后上诉人陆续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30000元,尚欠25745.42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上诉人虽上诉称应当从下欠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多用的材料款,但未提交外墙保温超用材料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对开具发票事宜约定的证据,故上诉人上诉称应当由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问题,经合议庭审查,一审法院系法定审限内无法结案时延长审理期限,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关于保全费的负担问题,因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故判决双方共同负担保全费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州建总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理应支付下欠被上诉人的25745.42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琳 审 判 员 岳中华 审 判 员 甄瑛歌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瑾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