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玉华诉鞠会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7:43:09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初字第347号 |
原告刘玉华,女,汉族。 被告鞠会林,男,汉族。 原告刘玉华诉被告鞠会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被告鞠会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华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25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4日生育儿子XXX,2010年3月23日生育女儿XXX。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懒惰的性格暴露出来,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家庭大小事不管不问,完全由原告一人支撑家庭,原告过的很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儿子XXX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XXX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鞠会林辩称:孩子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25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4日生育儿子XXX,2010年3月23日生育女儿XXX。原告称被告因为懒惰,对家庭不管不问才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自己愿意好好干活,并且改过自己懒惰的毛病,请求原告给自己一次机会。 本院认为:双方婚后生活中虽然发生过矛盾,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玉华与被告鞠会林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郭贵云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素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