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岳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7:36:41 |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伊五民初字第30号 |
原告:李XX,女,汉族,1988年11月8日生,住伊川县平等乡。 被告:张XX,女,汉族,1990年3月2日生,住伊川县平等乡供销社家属院1号。 被告:岳XX,女,汉族,1986年9月11日生,住伊川县平等乡。 委托代理人:董中旺,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张XX、岳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张XX,被告岳XX及其代理人董中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2年5月25日中午一时左右,被告张XX借用我的雅马哈脚踏板摩托车与被告岳XX一同将车骑走,后二被告将原告的摩托车丢失,至今不予赔偿。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款8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XX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那天我去李XX家吃红薯面条,吃过后李XX问我去干什么,我说去轧凉皮,她说给我的也带上,我说电瓶车没电了,李XX说骑我的摩托车。后我同岳XX去岳XX家拿面,拿过面后又到我家去拿面,后来车停在我家门口,出来就不见了。 被告岳XX辩称,我没有借用原告的摩托车,与摩托车丢失造成损失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诉我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XX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伊川县天利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购车情况及车价为8100元的事实。 2、伊川县平等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该纠纷已经调解但无结果的事实。 3、伊川县公安局平等派出所立案报告书一份。用于证明车辆被盗后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及该车鉴定价值7280元的事实。 4、机动车销售发票三张。用于证明原告购车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张XX、岳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XX、岳XX无证据提交法庭。 根据以上原、被告双方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三人系好友关系,原告李XX租赁被告张XX家房屋经营服装生意。原告李XX于2011年11月7日购买ZY100T-7型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一辆,实付价8100元。2012年5月26日中午,原被告三人一同在原告家吃饭后,被告张XX说要去轧凉皮,原告李XX说让给自己捎上,被告岳XX也说要轧凉皮,因被告张XX所骑电动车电量不足,就向原告李XX提出骑摩托车去轧凉皮,原告李XX应允后,让被告骑车并带上自家轧凉皮的面粉。被告张XX骑车带被告岳XX到岳XX家取面粉后,又到被告张XX家取面粉。在取面粉过程中将原告车辆放置在自家门口,待张XX取出面粉后,发现该车丢失,后虽经向伊川县公安局平等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对该车鉴定价值为7280元,但至今未破案,造成了原告车辆丢失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以合法财产造成损害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额8100元,应以该车鉴定价值7280元计算。且被告张XX骑用该车时,原告也让其为自己提供服务(轧凉皮),属于受益人,亦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被告张XX属于车辆借用人,由于看管不当,造成该车丢失,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岳XX属该车乘用人和同车前去轧凉皮的受益人,对其车辆丢失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在庭审时,被告岳XX表示不同意调解,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因车辆丢失而造成的损失该车价值7280元的60%,计款4368元。 二、被告岳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车款7280元的20%,计款1456元。 三、原告李XX自行承担该车辆丢失价值7280元的20%,计款1456元。 四、上述赔偿损失责任人在赔偿该车辆被盗损失后,有权在该车辆盗窃案侦破后向盗车人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张XX负担30元,被告岳XX负担10元,原告李XX自行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荣 审 判 员 胡西旺 代 审 判 员 李伟平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凯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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