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希故意伤害一案

2016-07-11 12:20
李长希故意伤害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17:42:10
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淇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长希,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16日被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6月25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长希在前张近村南边地里,因矛盾将李树国左眼部、眼眶、鼻梁打伤。经鉴定,李树国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被告人李长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李树国与被告人李长希因地里的走路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6月16日17时许,在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前张近村南边地里,李树国与李长希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李长希将李树国左眼部、眼眶、右侧上颌骨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树国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李长希与被害人李树国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李长希赔偿李树国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李树国的谅解。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长希供述:因收麦时李树国要从我地里过,我不同意。2013年6月16日下午,我和妻子到地里打药,李树国和他妻子也去地里打药,为此事我们两个发生争吵,后相互拽着头发厮打,我用右手拽着他的头发,用左手照他脸上乱打,打了几下之后,我觉得脸上热乎乎的就松开手,看见李树国左眉毛上面都是血,左眼也肿了,我就走了。

2、被害人李树国的陈述;2013年6月份,因收麦李长希不让我从他地里过车,后经大队说合他才让过。6月16日下午,我和妻子去地里打药,李长希和他妻子也在地里打药,为此事我们就吵了起来,后相互厮打,李长希拽着我的衣服,用拳头照我左眼上连打了好几拳,我也照他脸上打,他一见我脸上流了好多血,就跑了。

3、证人黄XX、王XX、李XX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告人李长希供述、被害人李树国陈述相互印证。

4、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树国左眉弓处创口长6.5cm,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5、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长希赔偿被害人李树国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6、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李长希于2013年6月16日被抓获。

7、被告人李长希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长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希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李长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李长希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长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士清

                              审  判  员  李  盈

                                  人民陪审员  贾玉周

                                  二O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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