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文喜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7:32:17 |
| 淇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淇刑初字第132号 |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喜,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文喜因被害人冯焦士欠其租车钱让冯焦士买烟未果,在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解放桥南边瑞雪化工厂门口,与冯焦士发生打架,李文喜用拳头将冯焦士鼻梁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冯焦士之损伤符合外伤特征,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3年6月26日,李文喜与冯焦士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李文喜赔偿冯焦士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00元,且已履行完毕。2013年6月26日,李文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喜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焦士陈述,证人冯晶士、耿小保的证言,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民事调解书,李文喜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喜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李文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李文喜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文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 盈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树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