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利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0
冯利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2:49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93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利勇(化名郭凤群),男,24岁。2006年9月27日因犯抢劫罪(作案时系未成年)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2月12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裁定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 2009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利勇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冯利勇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天水洗浴中心工作期间,趁被害人王xx、惠xx下楼洗澡之际,将两人放在430房间内的2300元现金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冯利勇的供述,被害人王xx、惠xx的陈述,证人董x的证言,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利勇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利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冯利勇使用化名“郭凤群”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天水洗浴中心应聘为服务员。次日1时许,被告人冯利勇在工作期间,趁入住该洗浴中心430房间的被害人王xx、惠xx下楼洗澡之际,将二人放在该房间内的人民币2300元盗走。现赃款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害人王xx陈述:2013年5月30日0时许,其和朋友惠xx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天水洗浴中心的430房间锁门下楼洗澡,约一小时后其回到房间,结账时发现其裤子口袋内的约2300元现金被盗,被害人惠xx发现自己钱包里的1600元现金被盗。后其通过监控看到一名20多岁的男服务员(即指被告人冯利勇)趁其洗澡时进入过该房间。被害人惠xx的陈述与王xx的陈述一致。

2. 证人董x(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天水洗浴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冯利勇使用化名“郭凤群”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天水洗浴中心应聘为服务员。从监控录像可看出冯利勇于2013年5月30日1时许进入被害人430房间,后该名服务员离开天水洗浴中心,没有再回来。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冯利勇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天水洗浴中心应聘为服务员使用化名“郭凤群”的信息登记表。有扣押物品清单在卷为证。

3.视听资料证实,2013年5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冯利勇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天水洗浴中心,趁被害人王xx、惠xx下楼洗澡之际,用房卡进入403房间。

4.案发后,证人董x辨认出被告人冯利勇;被告人冯利勇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有辨认笔录在卷为证。

5.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百盛网吧将被告人冯利勇抓获到案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冯利勇的身份情况。

7.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冯利勇在2006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作案时系未成年)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2月12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裁定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 2009年6月13日刑满释放。

8.被告人冯利勇供述:其于2013年5月29日使用化名“郭凤群”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天水洗浴中心应聘为服务员。第二日1时许,其在工作期间,趁430房间客人下楼洗澡之际,使用总房门卡将该房间打开,盗窃客人现金2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利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利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冯利勇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以内处罚。

被告人冯利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冯利勇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利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赃款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付钦斌

                                             

                                             二O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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