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7:49:07 |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伊一民初字第91号 |
原告:于xx,男,汉族,1972年9月4日生,住伊川县水寨镇水寨村509号,身份证号410329197xxxxxx2。 委托代理人:李妙丽,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24号xxx城x楼。 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xx诉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洛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妙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在宁洛高速公路西半幅738公里+630米处,于站民驾驶原告所有的豫C6K32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及高速路产损坏。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共计94625元。 被告口头答辩称:车损鉴定属单方委托鉴定,我方不认可,我公司去定损时,车主一直未到场,导致对车辆损失的确定有差距。高速路产的残值部分应扣除。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于站民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证二、物价机关的车物损失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证三、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证四、施救费发票。证五、评估费用发票。证六、路产损失发票及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证七、于站民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八、保险单。 被告质证认为,证一、二、五、六、七、八均无异议。证三发票的盖章是个人的章。证四施救费过高。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一、定损清单两份。证二、车辆拆检前后照片复印件。证明定损的物件不是事故车辆上的物件。 原告质证认为,证一被告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所提交的定损单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定损单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也没有保险公司的印章,也没有第三方的签字确认,该定损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二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拍摄的车辆底部照片,不能证明该底部系原告的车辆,不显示车辆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 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在宁洛高速公路西半幅738公里+630米处,于站民驾驶于xx的豫C6K321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因下雨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方向失控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事故造成豫C6K321号车和高速路产损坏。原告的损失为:车损76935元、评估费2650元、施救费1580元、路产损失13410元,共计94575元。于站民与于xx系表兄弟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于利强借给于站民驾驶,该车在被告xx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金额分别为25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于xx与被告xx财险洛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xx财险洛阳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系专业鉴定机构出具,且有实际支出费用的票据共同证实,应予认定。被告辩解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修复价格鉴定时没有到场、被告公司前往定损时,车主没有在场等,均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过程违法、鉴定意见错误的事实,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清单,系被告自己对受损情况的意见,其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被告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xx945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3元,由原告负担283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天全 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晓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