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路振顺盗窃、申海宾犯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2016-07-11 12:20
被告人路振顺盗窃、申海宾犯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17:40:20
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淇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振顺,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2011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5月10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申海宾,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2010年9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振顺犯盗窃罪、申海宾犯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栋军、倪华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振顺、申海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路振顺在淇县朝歌华府小区王斌所在的公司租住的房屋内将两台联想牌(型号G580)笔记本电脑盗走,并将两台电脑低价卖给在安阳老电信城附近收购二手手机的申海宾,经鉴定价值78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振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申海宾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路振顺、申海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路振顺在淇县朝歌华府小区王斌所在的公司租住的房屋内将两台联想牌(型号G580)笔记本电脑盗走,并将两台电脑低价卖给在安阳老电信城附近收购二手手机的申海宾,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台电脑价值7810元。被盗电脑于2013年6月16日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路振顺供述:我的同学王斌在淇县盛世佳苑售楼部工作,2013年4月17日我到淇县找他玩,4月22日下午,王斌上班后,我就将王斌租住的房子里和售楼部里的两台联想G580笔记本电脑盗走。当晚19时许,我将两台电脑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在安阳老电信城附近回收二手手机的申海宾。

2、被告人申海宾供述:2013年4月底的一天傍晚,路振顺拉一个旅行包,手提一个笔记本电脑,到我的手机摊处,将两台联想牌电脑卖给我,我给了他3600元钱。这两台电脑我分别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3、证人王X证言:我在淇县盛世佳苑售楼部工作,公司在朝歌华府给我们租住了房子。2013年4月17日,我的同学路振顺来找我玩,4月22日,我和同事米帅都去上班了,路振顺在租住的房子里睡觉,4月23日我们没有找到路振顺,发现公司的两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盗。两台电脑是公司于2012年底以8400元的价格购买。

4、证人米X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告人路振顺供述、证人王斌证言相互印证。

5、证人常XX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申海宾分别以18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两台电脑,后其将两台电脑找回退到公安机关。

6、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5月20日将申海宾退回路振顺盗窃的两台联想牌G580笔记本电脑予以扣押,2013年6月16日发还被害人。

7、发票:证明联想牌G580笔记本电脑每台价格为4200元。

8、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证明被盗两台电脑价值7810元。

9、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路振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10、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申海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

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11、北京铁路公安处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路振顺于2013年5月3日被抓获。

12、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路振顺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申海宾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

13、被告人路振顺、申海宾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路振顺、申海宾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振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8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申海宾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路振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申海宾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振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申海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路振顺刑期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和利强

                                   审  判  员   王士清

                                   人民陪审员   何  凤

    

                                 二 O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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