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薛大长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4:37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兰刑初字第27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大长,男,1951年9月20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5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大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大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薛大长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兰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薛楼村东时,撞住同方向在路边停放的徐玉梅的三轮摩托车,造成薛大长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薛大长的血醇含量为93.08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大长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薛大长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大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薛大长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兰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薛楼村标牌东700米公路桩处,撞在同方向在路边停放的徐玉梅的三轮摩托车装载的脚手架上,造成薛大长受伤。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薛大长的血醇含量为93.08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后经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薛大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玉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13日,徐玉梅出具谅解书,对薛大长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 书证:(1)被告人薛大长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案件来源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薛大长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兰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薛楼村标牌东700米公路桩处,撞住同方向在路边停放的徐玉梅的三轮摩托车装载的脚手架上,造成薛大长受伤。经抽血检测,薛大长血醇含量为93.08mg/100ml;(3)血样提取表及抽血照片证明抽取被告人薛大长本人血液进行检测的事实;(4)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证实薛大长无驾驶证和其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的事实;(5)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证明现场情况及薛大长驾驶的车辆情况;(6)诊断证明、受伤照片证明薛大长受伤入院治疗情况;(7)谅解书证明徐玉梅对薛大长的行为予以谅解:2.被告人薛大长供述证明2013年5月2日19时许其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撞在一辆三轮车装载的脚手架致其受伤的事实;3.被害人徐玉梅陈述证明被告人薛大长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在其停放在公路北侧的三轮摩托车上;4.证人薛某某证言证明薛大长驾驶摩托车在兰三公路上行驶撞在三轮摩托车上,致薛大长受伤送往医院治疗;5.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3-0722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检测出被告人薛大长血液中乙醇含量93.08mg/100ml;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3)第1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薛大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玉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大长在道路上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大长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大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魏思杰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永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