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0
穆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6 17:56:19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伊六民初字第79号

原告穆xx,女,1971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伊川县白元乡xx村xx组。身份证41032919710xxxxx4。

被告李xx,男,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329197411xxxxx7。

原告穆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双儿女,婚后,我爱丈夫孝敬公婆,2002年5月,我和被告一起外出打工,被告经常动不动就不干走人,还拿分居、离婚恐吓我,为了家庭和孩子,我忍了又忍。为了被告,我辞去理想的工作,学了一技之长——酿酒、酱油、醋返乡创业,换来的却是满腹怨言,无奈,我只好带着三岁的女儿外出打工,生活的艰辛可想而知,被告却不曾问过我们母女的死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于1998年8月11日结婚,当年,原告就不好好和我过日子,闹着要离婚。后来,原告就外出与他人生活,还把我当牛使唤。我母亲腿骨折后,原告不让我母亲在家住,我母亲不同意,原告用凳子将我母亲的手指打骨折,原告反而恶人先告状,总之,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自理。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婚姻档案记录证明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穆xx与被告李xx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8月11日举行婚礼,1998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6月3日生儿子李xx,2006年农历4月28日生女儿李xx。原告穆xx与被告李xx于2012年10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穆xx与被告李xx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先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现原告穆xx诉求离婚,被告李xx不同意,原告穆xx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穆xx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穆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笑迁

      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       人民陪审员  李宁乐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腾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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