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建设诉被告魏振铎、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7:35:48 |
|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桐民初字第702号 |
原告张建设,男,1969年1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戈、樊显坤,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魏振铎,男,1965年3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世彬,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建设诉被告魏振铎、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戈、樊显坤,被告魏振铎委托代理人周天雷 ,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设诉称:2012年10月1日12时许,被告魏振铎驾驶豫E88667号牌小客车自东向西驶入左侧机动车道时, 与相向的原告驾驶的豫RA0698号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被告魏振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桐柏县第三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39天。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现要求被告魏振铎、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54644、09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户籍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及餐饮许可证,以证实原告的个体户身份。3、原告的诊断证、住出院证、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费发票 ,以证实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天数和医疗费情况。4、家庭身份及户籍证明,以证实原告被抚养人情况。5、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误工的证明,以证实护理费情况。6、交通费发票、施救费证明、摩托保车损证明,以证实交通费、施救费、车损情况情况。8、伤残、后续治疗费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魏振铎辩称:1、事故属实。2、依法应由交强险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方赔偿。3、被告已支付2万元。 被告魏振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保单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日12时40分许,被告魏振铎驾驶豫E88667号牌小客车,沿豫S206线自东向西至桐柏县申铺路段时驶入左侧机动车道, 与相向原告驾驶的豫RA0698号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被告魏振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桐柏县第三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38天。原告共花医疗费49204.16元, 花残疾辅助器费(轮椅、拐杖)1800元。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万元。被告魏振铎已支付医疗费2万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和母亲均生于1942年,随原告生活居住城区;原告二女生于2004年;原告共兄弟两人。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为20442.62元/年,日均43.64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从事餐饮业年平均工资为24809元,日均67.97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振铎驾驶豫E88667号牌小客车,与相向原告驾驶的豫RA0698号两轮摩托相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因事故车辆豫在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振铎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标准为:一、医疗费49204.16元;后续治疗费1.2万元合计61204.16元。二、残疾辅助器费(轮椅、拐杖)1800元。三、误工费67.97元/天×189天=12846.33元(从受伤至定残前日)。四、护理费7150元(二人计)。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38天=760元。六、营养费20元/天×38天=760元。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八、交通费(结合转院实际)本院酌定1600元。九、施救费700元。十、车辆损失费980元。十一、被扶养人其父母生活费13732.96元/年×10年×20%×2÷2 =27465.92元;被抚养人次女生活费13732.96元/年×9年×20%÷2=12359.66元。十二、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支持6000元。以上共计 215396.5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2.2万元部分为93396.5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魏振铎应承担93396.55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仍应承担73396.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万元。 二、被告魏振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396.55元。 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1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500, 原告张建设负担800元,被告魏振铎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魏文涛 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 二O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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