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冯志营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3:51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15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志营,男,30岁。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彦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雪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志营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志营及其辩护人丁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冯志营在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MUSE酒吧内,盗窃张xx人民币200元;同日7时许,被告人冯志营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香港城小区4号楼24楼112室张xx家中,盗窃张xx一部苹果4S手机及人民币3200元。后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合计盗窃总价值为人民币6600元。被盗手机现已退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冯志营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甄xx、王xx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志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志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冯志营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3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MUSE酒吧内,被告人冯志营盗窃与其一同饮酒的被害人张xx人民币200元;同日7时许,被告人冯志营送张xx回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香港城小区4号楼24楼112室张xx家中,趁张xx不注意之机,盗窃张xx一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及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冯志营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600元。现赃款、赃物已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xx陈述:2013年4月11日晚上8时许,其与一名自称是MUSE酒吧客户经理的男子(即指被告人冯志营)及朋友“胡兰”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农科路的MUSE酒吧喝酒,次日凌晨8时许,其发现自己3400元现金及苹果手机被盗,后其与该酒吧保安甄xx一起观看酒吧监控发现自称酒吧客户经理的男子曾从他包里盗走东西。后该男子将其手机还给其。证人甄xx对该酒吧监控拍下男子盗窃的事实予以证实。 2.证人王xx证言证实:被告人冯志营于2013年4月14日将涉案手机还给张xx。 3.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 4.案发后,被告人冯志营辨认出张xx就是被其盗窃钱物女子,且辨认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被害人张xx辨认出冯志营是对其实施盗窃的男子。证人王xx辨认出冯志营就是将苹果手机还给张xx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在卷为证。 5.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人民币5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张xx,且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还人民币2900元。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据在卷佐证。 6.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冯志营盗窃被害人张xx财物的过程。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志营的身份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22日2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MUSE酒吧将被告人冯志营抓获。 9.被告人冯志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志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志营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冯志营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冯志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冯志营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志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付钦斌
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