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xx诉李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7:55:58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一初字第157号 |
原告朱xx,男,汉族,2008年8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朱青林,男,汉族,1969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李志明,男,汉族,1968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赵珂,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李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赵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8时45分许,被告李志明驾驶豫L622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漯周路与齐都路交叉口西5米处倒车时与在路边的原告朱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6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间接费用。 被告李志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8时45分许,被告李志明驾驶豫L622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漯周路与齐都路交叉口西5米处倒车时与在路边的原告朱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召陵区召陵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4.99元,后转至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8275.54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朱xx交通事故致右耻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被评定十级伤残。并评估朱xx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仟元。豫L622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朱xx系非农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志明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豫L62288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8700.53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1848.24元(20442.62元÷365天×33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3天为990元;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33天为330元;5.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二次手术费,参考司法鉴定机构评估意见,按3000元计算;8.鉴定费1350元。以上共计62104.01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7733.4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3020.53元,被告李志明承担鉴定费1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57733.4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3020.53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2730元,由被告李志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刘 杰 审 判 员 常 丽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