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徐茂琴、江南华诉被告郑刘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7:31:05 |
|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桐民初字第706号 |
原告徐茂琴(反诉被告),女,1956年7月7日生。 原告江南华(反诉被告),女,1990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仵占有,桐柏县司法局固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单位负责人石军峰,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刘洋(反诉原告),男,1987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茂琴、江南华诉被告郑刘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茂琴、江南华及委托代理人仵占有、被告郑刘洋的委托代理人张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30日10时45分许,被告郑刘洋驾驶豫QET596号车,沿桐柏县三源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银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桐银路自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江南华及其乘坐人徐茂琴、陈怡霏受伤,摩托车损坏、报废。原告受伤后在桐柏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徐茂琴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损失144169.02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2、事故车辆通知书一份。3、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4、徐茂琴的伤残鉴定书。5、徐茂琴的医疗费条据和日费用清单。6、徐茂琴的诊断证和出院证。7、徐茂琴的户口本。8、江南华的医疗费条据和日费用清单。9、江南华的诊断证和出院证。10、江南华的户口本。 被告郑刘洋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的诉求过高。2、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3、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郑刘洋的财产损失1800元。 被告郑刘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押金条据一份。2医疗费押金条据一份。3、修理费条据一份。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伤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30日10时45分许,被告郑刘洋驾驶豫QET596号车,沿桐柏县三源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银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桐银路自南向北行驶的江南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江南华及其乘坐人徐茂琴、陈怡霏受伤。二原告受伤后在桐柏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徐茂琴于2012年4月30日入院,9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3天,医疗费为29848.34元。其伤情于2012年12月7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徐6000元。原告江南华于2012年4月30日入院,5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4394.5元。 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为2073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日均69.53/天。 豫QET596号车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有交强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郑刘洋驾车与原告江南华驾驶的摩托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郑刘洋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江南华和乘坐人徐茂琴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徐茂琴损失的范围及标准为:一、医疗费为29848.34元。二、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三、鉴定费700元。四、营养费153天×10元/天=153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53天×10元/天=1530元。六、护理费,2012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25379元,但原告要求按2365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护理费为153天×23650元/年÷365天×1人=9913.57元。七、伤残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10%=13208.06元。八、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财产损失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十、误工费,根据徐茂琴的年龄(未超出60周岁)尚有劳动能力,应当予以支持。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为20732元,但原告要求按17433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1天,原告要求为217天,本院予以认可。故误工费为17433/年÷365天×217天=10364.28元。以上共计76094.25元。原告江南华损失的范围及标准为:一、医疗费为4394.5元。二、误工费,17433/年÷365天×27天=1289.56元。三、护理费,23650元/年÷365天×1人×27天=1749.4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7天=270天。五、营养费,因江南华没有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六、财产损失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703.51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83797.76元,但应扣除被告郑刘洋垫付的1000元。根据二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从原告徐茂琴的医疗费中扣除800元,从原告江南华的医疗费中扣除200元。因被告郑刘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直接支付给被告郑刘洋,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郑刘洋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财产损失18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茂琴医疗费(含后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4594.2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日起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南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503.51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郑刘洋垫付医疗费1000元。 三、驳回被告郑刘洋要求原告赔偿财产损失18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0元,鉴定费700元 ,共计3890元,由原告付刚承担1167,被告郑刘洋负担2723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郑刘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 敬 录 审 判 员 魏 文 涛 人民陪审员 杨 庆 忠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光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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