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7:39:12 |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伊五民初字第36号 |
原告:王XX,男,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学钦,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198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 委托代理人:刘为民,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X诉被告张XX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钦、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8年12月9日我与被告张XX在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12日生育儿子王XX。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双方经共同协商,达成离婚协议:1、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2、儿子王XX归原告抚养,女方有探视权;3、共同财产(较少)归男方所有;4、债权债务归男方;5、本协议签订时女方无怀孕。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已履行,但是时间不长,到2011年12月21日被告张XX趁原告不在家中,借照看孩子之机,将婚生儿子王XX偷走。后原告到河南伊川即被告原籍要孩子,被告再三推诿不给,无奈经法院调解答应2012年10月1日后把儿子交给原告,但原告千里迢迢来到伊川后,被告避而不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婚生儿子王XX归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被告作为打工人,比自己大19岁的男人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本来想把孩子抚养成人,可不堪原告暴力威胁,无奈同意离婚,并在不公平的离婚协议上签字认可。离婚后原告家庭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使孩子2岁还不会跑,严重营养不良,无奈,被告将孩子抱回老家抚养。从二人相识至今,原告方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并使自己从广东打工的路费都是父亲寄去的。现在我没有孩子的抚养权,也没有一分钱的收入,使自己人身中最宝贵的5年送给了可恨的丈夫,要求赔偿5年来的精神损失1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并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急于离婚,原告不同意,情绪过激,把小孩摔在地上,有人报警,后来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原告无奈,2011年11月28日只好达成了离婚协议。被告质证意见是:与本案诉求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三、原被告于2012年3月6日重新达成的抚养权协议。证明被告再次同意原告抚养儿子王XX。被告质证意见是:本调解不能对抗2011年11月28日离婚协议。证据四、王XX和王XX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儿子王XX。被告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张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2月9日,原、被告在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12日生育儿子王XX。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就婚生儿子王XX的抚养问题作出如下约定: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王XX(2010年出生),监护权归男方,由男方教育及抚养。女方自愿放弃探视权。离婚后,双方履行了协议。2011年12月21日,被告张XX未经原告同意将儿子王XX抱走抚养至今。期间,原告王XX来到被告户籍地洛阳市伊川县来协商要回儿子抚养权,被告张XX不同意。双方于2012年3月6日经伊川县交通事故社会法庭调解并重新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张XX于2012年10月1日将婚生儿子王XX交由王XX带走抚养、教育,行使监护权;2、张XX享有探视权;3、张XX不负担抚养费用;4、本协议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后被告张XX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儿子王XX归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XX和被告张XX协议离婚,并就婚生儿子王XX的抚养问题已经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张XX也同意婚生儿子王XX由原告王XX抚养,故对原告王XX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XX的抚养费因双方已作出约定,应由原告王XX自理。被告张XX对王XX享有探视权。被告张XX要求原告赔偿各种损失10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XX和被告张XX婚生儿子王XX由原告王XX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桥坡 人民陪审员 范新伟 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凯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