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东方与赵广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1 08:51:51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滑万民初字第58号 |
原告车东方,男,1984年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赵广伟,男,1979年9月4日生。 原告车东方诉被告赵广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3年2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东方的委托代理人段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广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东方诉称:2011年,原告跟随被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后,仍欠原告工资人民币3 700元未付,被告于2012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称在2012年农历8月底结清所欠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 7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广伟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车东方跟随被告赵广伟,在被告承包的河北省石家庄市仰陵工地上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工资,仍欠原告工资人民币3 700元未付。2012年2月8日,被告赵广伟给原告车东方等工人出具所欠工资总清单,清单显示“今欠(石)凤党所带工人在仰陵工地工资余款名单如下:车东方3 700元,……(其他工人名字及工资数额略),并于2012年农历八月底全部结清,赵广伟,2012年2月8日”。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广伟书写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广伟欠原告车东方工资人民币3 700元,有被告赵广伟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车东方工资人民币3 7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赵广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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