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7:54:06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一初字第145号 |
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豫LA9736/豫LA6219挂的车主,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各项保险。2012年12月15日,原告的司机杨九业驾驶该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897公里处(三门峡段)撞上公路中央护栏,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车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损失119509元,因保险理赔不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17509元。 被告辩称:1、该车在人保投保有交强险,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参与分担。2、挂车在我公司未投保车辆损失险,吊车和拖车施救费用应与主车平均分摊费用;吊车施救费应根据省发改委、公安厅、交通厅联合下发关于高速公路施救收费管理通知,最高不应超过6000元,从三门峡拖至漯河的费用应自行承担。3、原告的车损应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定损评估,其单方委托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产生的评估费原告应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原告为豫LA973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23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止。2012年3月21日,原告为豫LA6219挂号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止。原告为豫LA9736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2012年12月15日22时40分,原告的司机杨九业驾驶豫LA9736-豫L6219挂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897公里处时,发生自撞公路中央护栏,造成该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车负全部责任。原告支付路产损失12600元,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公司出具发票两张。原告支付吊拖施救费14900元,分别由灵宝市灵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南国安事业发展有限公司陕县分公司出具发票各一张。原告支付拖车费7000元,由漯河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经原告申请,2013年3月12日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LA9736号车车辆修理部分及更换配件的价值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评估标的物价格为8214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6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保险合同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保险期间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名下的豫LA9736-豫L6219挂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应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1、原告要求的路产损失12600元,由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豫LA9736号车投保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剩余10600元,应由被告在豫L6219挂号车的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承担8600元。2、原告要求的施救费、拖车费21900元,由相关票据为证,但豫L6219挂号车未投保机动车险,因此被告应当在豫LA9736号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0950元(21900元×50%)。3、原告要求修理费82145元,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4、鉴定费2864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且是用于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86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95959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常 丽 审 判 员 刘 杰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