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会霞与宋宝松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7:30:51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115号 |
原告:王会霞,女,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贞。 被告:宋宝松,又名宋保松,男,1971年4月24日生,汉族。 原告王会霞诉被告宋宝松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王会霞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会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贞,被告宋宝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会霞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女儿由被告宋宝松抚养。后来被告宋宝松再婚,女儿跟随我生活至今。因我在市区居住生活,母女情深,女儿随我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并且女儿也同意由我抚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女儿宋某某变更为由原告王会霞抚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宋宝松负担。 被告宋宝松辩称:原、被告离婚时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女儿宋某某由我直接抚养,抚养费由我自理。我没有不管宋某某,我也有能力抚养且愿意继续抚养,所以我不同意变更宋某某的抚养权。 原告王会霞提供如下证据:1、长葛市人民法院(2006)长民初字第00884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9日经长葛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女儿宋某某由被告宋宝松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宋宝松自理的事实;2、证人宋某某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宋某某自2011年春节后随原告王会霞生活至今,其愿意以后随原告王会霞生活,由原告王会霞直接抚养的事实。 被告宋宝松未提供证据。 被告宋宝松对原告王会霞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王会霞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宋宝松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0日,本院受理原告王会霞诉被告宋宝松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女儿宋某某(1998年10月7日出生)由被告宋宝松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宋宝松自理。宋某某自2011年春节后随原告王会霞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宋某某年近15周岁,随其年龄的增长,作为女儿更需要母亲的呵护与照顾,且自2011年春节后已随原告王会霞生活至今,宋某某亦表示愿意随原告王会霞生活,因此,宋某某由原告王会霞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王会霞要求女儿宋某某由其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王会霞表示自愿承担宋某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会霞与被告宋宝松之女宋某某自2013年8月15日起由原告王会霞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会霞自理;被告宋宝松享有探望权,原告王会霞应予协助,待宋某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会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