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炳灿合同诈骗一案

2016-07-11 12:20
被告人刘炳灿合同诈骗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17:38:31
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淇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炳灿,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书臣,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炳灿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淇县汇祥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广君、被告人刘炳灿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3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补充新证据,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7日,被告人刘炳灿使用伪造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20100226)作为抵押担保,以鹤壁市港田电动车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代表刘贝贝,另案处理,刘炳灿为实际控制人)为借款方,由淇县汇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淇县汇祥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作担保,与淇县永昌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2011年4月6日借款合同到期,刘炳灿使用另一份伪造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20110295)作为抵押担保(将之前伪造的20100226号房屋他项权证收回),与淇县汇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原100万元的借款期限展期一年(至2012年4月5日),该笔借款至今未还。

2、2011年4月11日,刘炳灿使用伪造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20100540)作为抵押担保,以鹤壁市港田电动车有限公司为借款方,与淇县汇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至2012年4月10日),该笔借款至今未还。

3、2010年9至10月份,刘炳灿以鹤壁市港田电动车有限公司为借款方,由淇县汇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向十七户民间个人借款100万元。2011年6月该笔借款到期,鹤壁市港田电动车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淇县汇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归还了全部民间借款100万元。2011年6月30日,刘炳灿以伪造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20100540)作为抵押担保,与淇县汇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作为归还淇县汇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100万元的债务,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该笔借款至今未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炳灿之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炳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我不懂法律,不知道是不是犯罪。其辩护人辩称:1、刘炳灿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签订合同后,刘炳灿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刘炳灿按照合同将280万元用于公司进原材料、给工人发工资和开拓新疆市场,并且刘炳灿给出借方支付了一定的利息、担保费,刘炳灿不履行合同是由于无法预料的客观原因造成的;2、办理借款是鹤壁市港田电动车有限公司,即该项借款是单位借款,而不是刘炳灿个人借款,应认定单位犯罪;3、刘炳灿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4、刘炳灿提供的假房屋他项权证也并不必然导致抵押合同无效,并且这些假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物是客观存在的,鹤壁市港田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借款其中200万元,刘炳灿是反保证人,即使抵押无效,刘炳灿仍然要承担偿还责任;5、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利率,不受法律保护。2010年9月至10月份向十七户民间借款100万元,是先行扣除利息再给公司的,这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刘炳灿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对刘炳灿减轻处罚,并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7日,被告人刘炳灿使用其伪造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20100226)作为抵押担保,以鹤壁市港田电动车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代表刘贝贝,刘炳灿为实际控制人)为借款方,由淇县汇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担保,与淇县永昌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2011年4月6日借款合同到期,刘炳灿使用另一份其伪造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20110295)作为抵押担保(将之前伪造的20100226号房屋他项权证收回),与淇县汇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原100万元的借款期限展期一年(至2012年4月5日),该笔借款至今未还。

2、2011年4月11日,刘炳灿使用其伪造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20100540)作为抵押担保,以鹤壁市港田电动车有限公司为借款方,与淇县汇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至2012年4月10日),该笔借款至今未还。

3、2010年9至10月份,刘炳灿以鹤壁市港田电动车有限公司为借款方,由淇县汇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向十七户民间个人借款100万元。2011年6月该笔借款到期,鹤壁市港田电动车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淇县汇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归还了全部民间借款100万元。2011年6月30日,刘炳灿以其伪造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20100540)作为抵押担保,与淇县汇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作为归还淇县汇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100万元的债务,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该笔借款至今未还。

刘炳灿于2012年9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炳灿供述: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份,我三次使用我办的假房屋他项权证作为抵押,在淇县汇祥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贷款280万元。2010年5月7日,我使用假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20100226)作为抵押,以我的公司(鹤壁市港田电动车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由淇县汇祥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作担保,与淇县永昌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贷款100万元,这笔贷款在2011年4月6日办理了展期一年的手续,展期至2012年4月5日,办理手续时我将之前假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20100226)换成了假的房屋他项权 证(证号20110295);2011年4月11日,我使用假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20100540)作为抵押,以我的公司(鹤壁市港田电动车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由淇县汇祥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借方,与淇县汇祥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贷款80万元;2010年八九月份,我以鹤壁市港田电动车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由淇县汇祥信用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淇县汇祥信用担保公司搞了一笔100万元的民间借贷担保业务,到2011年6月份,这笔贷款到期,我无力偿还,淇县汇祥信用担保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替我偿还了借款,我就在2011年7月1日,我使用假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20100540)作为抵押,以我的公司(鹤壁市港田电动车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由淇县汇祥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借方,与淇县汇祥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贷款100万元,以上三笔贷款至今未还。办假证是我找了办证的广告,与他们联系后,一本证500元钱,三本证共计1500元。

2、证人刘XX(刘炳灿之子)证言:鹤壁市港田电动车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我爸刘炳灿,因我爸在淇县信用社有过贷款,不能再去汇祥担保公司贷款了,我爸对我说把法人代表换成我,我就同意了。在汇祥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手续上我签过四次名字,合同内容是什么我不清楚,只用我的银行卡办过一笔80万元的借款,我把卡给我爸了。我听我爸说在汇祥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办理的280万元的借款,都是用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抵押办的借款。我没有参与办理房屋他项权证。

3、证人刘X生(刘炳灿之弟)证言:2006年3月成立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我哥刘炳灿把我注册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是我哥。鹤壁市港田电动车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刘炳灿是法人代表,2009年更换成刘贝贝,但实际控制人是刘炳灿。我在鹤壁市港田电动车有限公司期间,一共在淇县汇祥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办理过三次贷款,第一次是2010年5月份在永昌公司办理了向淇县汇祥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的手续,我和刘炳灿、刘贝贝分别在手续上签了名字;第二次是2010年9、10月份,我代表鹤壁市港田电动车有限公司在淇县汇祥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办理了十几笔民间储户借款100万元的手续;第三次是刘炳灿在淇县汇祥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办理50万元的贷款,转到我的银行卡上。以上这些贷款手续都是刘炳灿准备的,我没有参与过办理房屋他项权证。

4、被害人殷XX(淇县汇祥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陈述:刘炳灿在我公司担保借款三笔。2010年5月7日借款100万元,期限11个月,抵押物为淇县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办公楼,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淇县房他证字第20100226号,这笔贷款2011年4月6日到期后,鹤壁市港田电动车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展期,我单位同意后,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2年4月5日,原淇县房他证字第20100226号房屋他项权证退回刘炳灿,同时刘炳灿用新的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证号为:淇县房他证字第20110295号;

2011年4月11日,鹤壁市港田电动车有限公司在我单位借款80万元,期限一年,抵押物为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淇县房他证字第20100540号;

2011年7月11日,借款100万元,期限6个月,抵押物为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淇县房他证字第20100540号。

以上三笔手续都是刘炳灿、刘贝贝签字办理的。第一笔借款是淇县永昌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第二笔、第三笔都是我们担保公司出资,现在淇县永昌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的借款也改成我们担保公司出资。

5、被害人崔XX(淇县汇祥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述:鹤壁市港田电动车有限公司在我单位担保借款280万元。2010年5月7日借款100万元,期限11个月,抵押物为淇县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办公楼,并有他们的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4月6日到期后,鹤壁市港田电动车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延期,我单位同意后,他们又办了一个房屋他项权证把原来的房屋他项权证换走了,经办人是刘炳灿、刘贝贝、刘磊科、刘付生;2011年4月11日,鹤壁市港田电动车有限公司在我单位借款80万元,期限一年,抵押物为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经办人是刘炳灿、刘贝贝;2011年7月11日,借款100万元,期限6个月,抵押物为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这次他们没有办新的房屋他项权证,而是用2011年4月11日借款80万元房屋他项权证。

2011年11月份,鹤壁市港田电动车有限公司不能按合同履行义务,我公司对其能力有所怀疑,我们拿着他们抵押的两本房屋他项权证到淇县房产局查询,淇县房产局的人说这两本房屋他项权证不是他们出具的,我们就报案了。

6、证人刘X、李XX(淇县汇祥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刘炳灿供述,殷俊生、崔矿生陈述相互印证。

7、证人潘XX证言:2011年秋天,刘炳灿找到我说,他无力经营港田电动车公司了,让我接手经营,因刘炳灿欠我二十万元钱,2012年3月份,我投入几十万元开始生产。在我接手以前,刘炳灿的港田公司一直没有生产,他们为了给工人发工资,把公司的东西都卖完了,车间里就留下两台电焊机,我在公司的财务室、办公室仓库里都没有找到刘炳灿经营期间的账目。

8、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章印文鉴定书: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刘炳灿使用的20110295号房屋他项权证上面的“淇县房产管理局”及“淇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印章和20100540号房屋他项权证上面的“淇县房产管理局”及“淇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印章与淇县房产管理局提供的“淇县房产管理局”及“淇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9、借款合同:证明鹤壁市港田电动车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7日向淇县永昌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日期2010年5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

10、委托担保合同:证明鹤壁市港田电动车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7日委托淇县汇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其向淇县永昌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保证人。

11、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淇县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7日以位于淇县铁西区工业路中段南侧的房产(建筑面积1337.9平方米)作为向债权人淇县汇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反担保财产,担保金额100万元。

12、最高额信用保证函:信用保证人刘炳灿向淇县汇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证:由于出借人淇县永昌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临时借款给鹤壁市港田电动车有限公司款项,保证人同意向债权人在未偿还的全部债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信用保证人刘炳灿;落款日期:2010年5月7日。

13、保证合同:债权人淇县永昌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淇县汇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金额100万元。签约日期2010年5月7日。

14、借款合同:证明2010年5月7日鹤壁市港田电动车有限公司向淇县永昌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2011年4月6日到期后,鹤壁市港田电动车有限公司与淇县汇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借款100万元展期一年的合同。借款日期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

15、抵押合同:抵押权人淇县汇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抵押人淇县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字人刘炳灿),担保金额100万元,抵押人同意以房产设定抵押,详见房屋他项权证。

16、抵押承诺书:证明淇县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将本公司权属的房产抵押给淇县汇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向淇县汇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的抵押物(详见房屋他项权证)。落款人刘炳灿,日期2011年4月6日。

17、保证合同:证明刘炳灿与债权人淇县汇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100万元的保证合同。

18、房屋他项权证(淇县房他证第20110295号):房屋他项权利人:淇县汇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人:淇县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淇县房权证淇县朝歌镇字第000(41502)号;房屋坐落:淇县铁西区工业路中段南侧;他项权种类:抵押;债权数额:250万元。登记机构:淇县房产管理局;填发单位:淇县房地产交易所。

19、借款合同:出借方淇县汇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方鹤壁市港田电动车有限公司(签名人刘贝贝),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签约日期2011年4月1日。

20、抵押合同:抵押权人淇县汇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抵押人淇县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字人刘炳灿),担保金额80万元。

21、抵押承诺书:淇县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将位于淇县铁西区中段南侧公司名下的房产抵押给淇县汇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该抵押承诺书及房屋他项权证的抵押期限: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落款签字人刘炳灿。

22、房屋他项权证(淇县房他证淇县第20100540号):房屋他项权利人:淇县汇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人:淇县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屋坐落:淇县铁西区工业路中段南侧;他项权种类:抵押;抵押范围:00028574-1号房权证所列房产地,面积1152平方米。登记机构:淇县房产管理局;填发单位:淇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

23、借款合同:出借方淇县汇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方鹤壁市港田电动车有限公司(签名人刘贝贝),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签约日期2011年6月30日。

24、抵押合同:抵押权人淇县汇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抵押人淇县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字人刘炳灿),担保金额100万元,抵押人同意以房产、土地设定抵押,抵押范围:00028574-1号房权证所列房产地,面积1152平方米。签约时间2011年4月6日。

25、保证合同:债权人淇县汇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刘贝贝”(签名),保证金额100万元,保证人签章:刘贝贝(签字),签约时间2011年6月30日。

26、保证合同:债权人淇县汇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刘炳灿”(签名),保证金额100万元,保证人签章:刘炳灿(签字),签约时间2011年6月30日。

27、催款通知书、电子银行交易单回执、收款凭证、保证合同:证明鹤壁市港田电动车有限公司向淇县汇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三笔(100万元、80万元、100万元),该三笔借款到期后,淇县汇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向刘炳灿催还借款的情况。

28、查询函:证明淇县汇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到淇县房产局查询“房他证淇县第20100540号、20110295号”他项权证是否真实有效,淇县房产局负责人到其档案室查询后答复(口头)“档案室查无此证”。

29、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证明三笔借款的原件在淇县汇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存。

30、收据:证明淇县汇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退回鹤壁市港田电动车有限公司房他证一本,证号:淇县房他证第20100226号,接收人刘贝贝。日期2011年4月6日。

3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证号第00028574号,房屋所有权人:刘炳灿,房屋坐落:淇县铁西工业路中段南侧,房屋状况:钢混,厂房。(2)证号第00041502号,房屋所有权人:淇县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屋坐落:淇县铁西工业路中段南侧,房屋状况:钢混,办公。

32、房他证(1)淇县房他证号20110295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鹤壁分行,房屋所有权人:苗红香、郝海青,房屋坐落:锦绣华庭13号楼2单元4楼东户,登记日期2011年3月29日至2031年3月29日。(2)淇县房他证号20100540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淇县支行,房屋所有人:李光、李娜,房屋坐落:朝歌镇东环路天天花园B2号楼4单元1-2层东户,登记日期2010年8月23日至2035年8月23日:证明刘炳灿提供给汇祥公司的20110295号、20100540号房他证是伪造的。

3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鹤壁市港田电动车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贝贝,成立日期2008年8月14日;淇县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付生,成立日期2006年4月17日。

34、淇县房他证第20060222号、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房产抵押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刘炳灿位于淇县铁西工业路中段南侧的28574号房产证所列房产,建筑面积2880平方米,已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于2006年7月15日抵押给淇县信用联社用于贷款。

35、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刘炳灿于2012年9月14日投案自首。

36、被告人刘炳灿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炳灿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刘炳灿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辩护人自制的一份东方机械厂房屋现状图,以证明0028574号房产证和0028574-1号房产证不是一回事,0028574号房产证指向是1、2、3、4、5号房产,0028574-1号房产证指向是6、7号房产。540号房屋他项权证就是0028574-1号房产,这个房产证没有抵押;2、刘炳灿病历四份,以证明刘炳灿患有心脏病。

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供的自制的一份东方机械厂房屋现状图提出异议,认为0028574-1号没有房产证,没有证据证明0028574-1号房产是6、7号房产。

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炳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中,以伪造的房屋他项权证作为抵押担保,骗取他人现金2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刘炳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解刘炳灿的行为属于自首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炳灿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24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和利强

                                      审 判 员  王士清

                              审 判 员  李  盈

                     

                                     二O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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