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德平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7:34:00 |
| 淇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淇刑初字第140号 |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德平,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日晚上9点多钟,被告人张德平在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上街路菜市场对面的摘星批发部喝酒后,驾驶豫F98886黑色别克轿车,将其妻子韦新梅送到上街路与西三路交叉口,然后调转车头顺着上街路,经107国道到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稻庄村住所。经检验鉴定,张德平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德平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德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晚上9点多钟,被告人张德平在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上街路菜市场对面的摘星批发部喝酒后,驾驶豫F98886黑色别克轿车将其妻子韦新梅送到上街路与西三路交叉口,然后调转车头顺着上街路经107国道回到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稻庄村住所。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张德平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5mg/100ml。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德平供述;2、证人朱XX、李XX、张XX证言;3、血醇检验报告单;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5、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6、被告人张德平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德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平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张德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德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和利强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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