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朝阳与赵广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1 08:59:07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滑万民初字第70号 |
原告王朝阳,男。 委托代理人杨建勇,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赵广伟,男,1979年9月4日生。 原告王朝阳诉被告赵广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3年2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阳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广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阳诉称:原告于2005年开始就受雇于被告赵广伟,跟随被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从事钢筋绑扎工作, 2010年至2011年在河北省石家庄矿区和花香漫城两个工地上,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后,仍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0 936元未付,被告于2012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称在2012年农历8月底结清所欠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0 936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广伟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开始原告王朝阳就跟随被告赵广伟打工,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钢筋绑扎工作。2010年至2011年被告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尚品雅居小区工地和石家庄开发区花香漫城小区工地承包工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工作,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后,仍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0 936元未付。2012年2月8日,被告赵广伟给原告王朝阳等工人出具所欠工资总清单,清单显示“今欠魏俊超所带工人在矿区、花香漫城工地工资余款名单如下:王朝阳10 936元,……(其他工人名字及工资数额略),并于2012年农历八月底全部结清,赵广伟,2012年2月8日”。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广伟书写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广伟欠原告王朝阳工资人民币10 936元,有被告赵广伟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朝阳工资人民币10 936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元,由被告赵广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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