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7:38:02 |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伊五民初字第57号 |
原告:孙XX,男,汉族,1970年8月14日生,住伊川县城关镇人民西路1号。 被告:孟XX,男,汉族,1962年6月28日生,住伊川县鸣皋镇。 原告孙XX诉被告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到庭,被告孟XX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被告孟XX分别于2008年10月22日、11月6日、12月26日和2009年1月18日以做生意为由,从我处分四次借款共计10万元。被告在每次收款后给我出具借条(共四张)。时至今日,在我急需用钱向被告讨要此借款时,被告推托不予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此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孟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孙XX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孟XX借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孟现保。” 2、2008年11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XX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孟XX。一个月利息已付。” 3、2008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孟XX。” 4、2009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红立现金20000元,贰万元。孟XX。” 以上四份证据,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因被告孟XX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 被告孟XX无证据提交法庭。 根据以上原告方陈述、举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孙XX原在伊川县鸣皋镇工作期间与被告孟XX相识,被告因开门市需要资金,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应允后,先后于2008年10月22日、11月6日、12月26日和2009年1月18日四次分别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孟XX在借款的同时分别四次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四张,但在签名时将自己的名字写为孟XX和孟现保。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月底以前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孙XX持被告孟XX出具的借据,向被告主张讨要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略高于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有关规定,其超出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孟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孙XX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西旺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凯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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