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7:33:17 |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伊五民初字第112号 |
原告:李XX(曾用名李XX),男, 1963年3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鸣皋镇。 被告:王XX,男, 1970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 原告李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王XX借原告现金2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时,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11月17日被告王XX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 今借李XX贰万元正(20000.00) 2012.11.17 王XX”。欲证明被告王XX借原告李XX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17日,被告王XX以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李XX借现金20000元。被告王XX当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 今借李XX贰万元正(20000.00) 2012.11.17 王XX”。后原告李XX要求被告偿还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XX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XX向原告李XX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XX应当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20000元。因借条中无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时有利息的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桥坡 二0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凯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