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郭合枝、肖珍珍、肖淑鹏、牛花与被上诉人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肖横岭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7:30:11 |
|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鹤民三终字第2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合枝,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肖珍珍,女,1993年5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肖淑鹏,男,1995年7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合枝,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 上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玉海,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合明,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牛花,女,1930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付山,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肖横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肖横岭村。 法定代表人肖五星,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小冬,鹤壁市大河涧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郭合枝、肖珍珍、肖淑鹏、牛花与被上诉人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肖横岭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肖横岭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4月21日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郭合枝、肖珍珍、肖淑鹏、牛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鹤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淇滨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发回淇滨区人民法院重审。淇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郭合枝、肖珍珍、肖淑鹏、牛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合枝及肖珍珍、肖涉鹏、郭合枝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海、上诉人牛花的委托代理人肖付山、被上诉人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肖横岭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肖五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小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肖珍珍、肖涉鹏、牛花、郭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1995年6月26日,肖横岭村委会与鹤壁华博镁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鹤壁华博镁业有限公司每亩每年800元的价格租用肖横岭村委会位于该村北岭的土地20.3亩,使用期限为8年。2000年9月5日,肖五群(系被告郭合枝之夫、牛花次子、肖珍珍和肖淑鹏之父)与华博机械教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协商。以26万元的价款购买了鹤壁华博镁业有限公司的资产。2003年6月26日,肖横岭村委会与鹤壁华博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肖五群以“兴旺镁厂”的名义继续租赁该土地,并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款每年16240元(每亩每年800元×20.3亩)向肖横岭村委会交纳了2003年、2004年的占地使用费。肖五群于2005年7月1日死亡后,郭合枝(肖五群之妻)仍以“兴旺镁厂”的名义按每年16240元的价款向肖横岭村委会交纳了2005-2007年的占地使用费。2009年5月4日,肖横岭村委会以未交纳2008年占地包青租赁费为由向郭合枝发出通知,通知与郭合枝解除租赁合同。 另查明:肖五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母牛花、其妻郭合枝、其女肖珍珍、其子肖淑鹏。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涉案20.3亩土地原由鹤壁华博镁业有限公司租赁,在租赁期限内,肖五群购买了鹤壁华博镁业有限公司的资产,继续占用涉案土地并按原租赁合同支付了租赁费用。肖横岭村委会与鹤壁华博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肖五群以“兴旺镁厂”的名义租赁涉案20.3亩土地并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款每年16240元交纳了2003年、2004年的租赁费用。肖五群死亡后,四被告作为肖五群的继承人实际占有使用涉案20.3亩地,并按每年16240元的价款向肖横岭村委会交纳了2005-2007年的租赁费用。肖横岭村委会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该事实说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于涉案土地的租赁期限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因四被告截止2009年5月4日未向肖横岭村委会交纳涉案土地2008年的租赁费用16240元,肖横岭村委会向郭合枝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四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对该通知的效力提起诉讼,视为双方的合同已解除。现肖横岭村委会请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已无必要,不予支持。 因本案四被告未向肖横岭村委会交纳土地租赁费用,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肖横岭村委会要求四被告支付2008至2010年占地费48720元(3年×16240元=48720元)之诉请,因2009年5月4日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此前的租赁费22958.46元(2008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为16240元,2009年1月1日-2009年5月4日为6718.46元,共计22958.46元),对此予以支持;2009年5月4日之后四被告未返还土地也未支付相关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四被告辩称应按合同约定的非租赁期间每亩每年200元计算租赁费,但其提交的合同经鉴定不具有真实性,且其在2005-2007年以每年16240元(20.3亩×800元=16240元)的价款以占地包青款(占地赔青款)的名义向肖横岭村委会交纳,故该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四被告反诉要求肖横岭村委会返还多支付的占地使用费20300元、支付违约金1624元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被告要求肖横岭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3600元之诉请,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土地附着物的现行价值,四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经法院行使释明权,告知四被告可以申请鉴定,但四被告拒不申请鉴定,故地上附着物的现行价值无法确定。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郭合枝、肖珍珍、肖涉鹏、牛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肖横岭村村民委员会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4日期间的土地租赁费22958.46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肖横岭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郭合枝、肖珍珍、肖淑鹏、牛花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18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218元,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肖横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7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郭合枝、肖珍珍、肖淑鹏、牛花负担10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郭合枝、肖珍珍、肖淑鹏、牛花负担。 郭合枝、肖珍珍、肖淑鹏、牛花上诉称:1、原审认定占地使用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属主观推断。2、原审认定占地20.3亩存在有瑕疵。3、原审以鉴定结论来否定《占地合同》属主观推断。 肖横岭村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承包费22958.46元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肖横岭村委会与鹤壁华博镁业有限公司与1995年6月26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鹤壁华博镁业公司以每亩每年800元的价格租用被上诉人肖横村委会位于该村北岭的土地20.3亩,使用期限为8年,2000年9月5日,肖五群(系上诉人郭合枝之夫,牛花之子,肖珍珍和肖淑鹏之父)购买了鹤壁华博镁业有限公司的资产,继续占用涉案土地并按原租赁合同的事实支付了租赁费用。原合同到期后,肖五群以“兴旺镁厂”的名义继续租用涉案20.3亩土地并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款,每年16240元交纳了2003年、2004年的租赁费用。肖五群死亡后,上诉人作为肖五群的继承人实际占有使用涉案20.3亩土地,并按每年16240元的价格向被上诉人交纳了2005-2007年的租赁费用。被上诉人肖横岭村委会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该事实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用土地20.3亩,每年租金1624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据此,上诉人关于原判认定占用土地使用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属主观推断,原占地20.3亩有瑕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虽上诉称应按合同约定非经营期间每亩每年200元计算租赁费,但该《占地合同》经鉴定不具有真实性,且上诉人在2005年-2007年仍以每年每亩800元向被上诉人交纳了租赁费用,据此,上诉人关于原判以鉴定结论来否定《占地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元。由上诉人郭合枝、肖珍珍、肖淑鹏、牛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中华 审 判 员 徐海勇 审 判 员 甄瑛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万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