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时贵乐信用卡诈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7:25:0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261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贵乐,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贵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伟伟、宋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贵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1日乔XX在长葛市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一张牡丹信用卡,该卡于2011年11月11日被被告人时贵乐(乔XX丈夫)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透支人民币五万元后,未按约定还款,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被告人时贵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已将7万元存入该信用卡账户偿还银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时贵乐的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时贵乐往该信用卡账户存入5000元偿还银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贵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乔XX证言、控告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申请书、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收手续、还款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贵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贵乐犯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时贵乐当庭认罪,且案发前已归还部分透支款额,公安机关立案后判决宣告前偿还透支款息70000元,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时贵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贵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春红 审 判 员 岳全中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