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松峰与吴保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7:29:2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532号 |
原告:李松峰,又名李松锋,男,1965年12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满长。 被告:吴保卫,又名吴保伟,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 原告李松峰诉被告吴保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松峰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松峰的委托代理人谷满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保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松峰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吴保卫向我借款13600元并向我出具借钱证明,约定:“过期一天利率8分,保证2012年12月31号底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保卫未还款。我曾多次催要,被告吴保卫避而不见,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保卫偿还原告李松峰借款136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吴保卫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保卫未作答辩。 原告李松峰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吴保卫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李松峰出具的借钱证明1张,证明截止该日被告吴保卫尚欠原告李松峰借款13600元未还,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1日,逾期按日利率8分计息的事实。 被告吴保卫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李松峰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借钱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11日,经结算,被告吴保卫尚欠原告李松峰借款13600元,被告吴保卫向原告李松峰出具借钱证明1张,该借钱证明载明:“借钱证明 今借李松锋现金壹万参仟陆佰元 小写(13600)元 到期2012.12.4号 2012.12.11号 过期一天利率8分 保证2012年12.31号底还清本金利息 借款人吴保伟 后果自付 2012.12.11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保卫未还款,原告李松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保卫欠原告李松峰借款136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吴保卫向原告李松峰出具的借钱证明1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保卫经原告李松峰催要,拒不返还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李松峰的合法权益,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返还原告李松峰借款13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之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按日利率8分计算,因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调整为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保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松峰借款13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吴保卫负担。 如果被告吴保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