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弓长寻衅滋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7:06:33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259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弓长,男。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弓长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弓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4月20日23时许,苏某(已判决)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为逞威风,苏某纠集被告人张弓长、杨某、周某(该二人已判决)等人对刘某实施殴打,期间苏某持刀将刘某左腋窝处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弓长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弓长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后果,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弓长辫称,我自愿认罪,很后悔,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23时许,苏某(已判决)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为逞威风,苏某纠集被告人张弓长、杨某、周某(该二人已判决)等人对刘某实施殴打,期间苏某持刀将刘某左腋窝处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弓长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张弓长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张弓长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刘某致伤的经过。 (二)被害人陈述。 (三)证人苏某,杨某,周某,朱某,孙某,宋某证言。 (四)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弓长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弓长系抓获归案。 (3)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张弓长有网上追逃记录。 (4)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张弓长就是参与殴打刘某的被告人之一。 (5)谅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张弓长已赔偿受害人刘某费用15000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6)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刘某人身损伤伤情程度为轻伤。 (7)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0008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起犯罪事实,苏某、杨某、周某均因犯寻衅滋事罪已判决。张弓长另案处理。 以上证据被告人张弓长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弓长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弓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弓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及时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弓长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张弓长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弓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韩彩霞 审判员 刘 芬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亚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