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闫海滨彬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6:55:50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刑初字第110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郭秀雪,女,1954年9月12日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焦玉新,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陈敏,女,1961年12月12日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薛芙蓉,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海彬,男,1969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2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海洲,男,1976年3月2日生。系被告人闫海彬之弟。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字[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海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秀雪及其诉讼代理人焦玉新,被害人陈敏及其诉讼代理人薛芙蓉,被告人闫海彬及其辩护人孙霞、委托代理人闫海洲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12日申请延期,本案审限自2013年7月12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闫海彬驾驶豫GAK106桑塔纳轿车沿新乡市纺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纺织路中原水务南门口时,与沿纺织路北侧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郭秀雪、陈敏发生碰撞,造成郭秀雪、陈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闫海彬驾车逃逸。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闫海彬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害人郭秀雪所受损伤为重伤。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闫海彬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秀雪的陈述,被告人闫海彬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闫海彬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闫海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被告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闫海彬驾驶豫GAK106桑塔纳轿车沿新乡市纺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纺织路中原水务南门口时,与沿纺织路北侧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郭秀雪、陈敏发生碰撞,造成郭秀雪、陈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闫海彬驾车逃逸。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闫海彬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害人郭秀雪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害人陈敏未做伤情鉴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秀雪、陈敏与被告人闫海彬家属于2013年9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闫海彬家属一次赔偿被害人郭秀雪各项损失40000元;一次赔偿被害人陈敏30000元,二被害人已谅解。 被害人郭秀雪,被害人陈敏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闫海彬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破案报告、到案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海彬案发后刑拘在逃,并于2012年2月5日11时在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县王明口镇闫湾行政村一小卖部内被抓获,未发现被告人有违法犯罪前科。 3、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方位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4、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闫海彬办理驾驶证的相关情况及驾驶车辆的相关情况。 5、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证实2011年10月28日19时57分,122指挥中心接到一起交通事故报警电话,称轿车撞到两名行人,人受伤,沿胜利路向北逃逸,肇事车辆为黑色普桑轿车,车牌尾数为:106,报警电话为3130970。 6、被害人郭秀雪、陈敏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害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7、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豫G-AK106桑塔纳牌小轿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左前大灯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其余照明系统性能符合要求。 8、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新国信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郭秀雪所受损伤属重伤。 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郭秀雪脊柱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 10、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闫海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1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证明证实被害人郭秀雪当时住院填报的名字为郭贵梅。 12、被害人郭秀雪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8日晚7点40分左右,她和邻居从文化桥散步回来,沿路北由西向东行走至纺织路中原水务南门口时,被后面过来的一辆黑色轿车撞倒,后又把她邻居一个老太太也撞倒了,那个老太太的丈夫拉住那辆车,车没有停还一直往前走,那人就不敢拉了,车就跑了。后来有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车来了将她们拉到了医院。 13、被害人陈敏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8日晚上7点40分左右,2011年10月28日晚7点40分左右,她和丈夫还有一个邻居从文化桥看戏回来,沿路北由西向东行走至纺织路中原水务南门口时,后面过来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黑色轿车,将她和邻居那个老太太撞倒,她的丈夫就赶快上去拉住那辆车,但没有拉住。旁边群众报了警,后来120急救车将她们拉到了医院。 14、被告人闫海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10月28日晚上,他驾驶豫GAK106号桑塔纳黑色轿车沿纺织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纺织路与文化路向西大约100米左右时,因为当时视线不太好没有路灯,他感觉后面有一辆车是找他要账的,心里紧张就没注意前面有人,他感觉当时撞到了一个人。因为害怕要账的在后面他就没停车,也没有报警,直接回家了。后来他就回项城老家了。 15、太康县五里口乡李公玉行政村及太康县公安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郭秀雪与郭贵梅系同一人。 16、和解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闫海彬家属与被害人郭秀雪、陈敏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和被害人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海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且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海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闫海彬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于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海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审 判 员 张 巧 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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