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诉被告伊川县某某塑料助剂厂、姜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19
马某某诉被告伊川县某某塑料助剂厂、姜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6 17:29:14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伊五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马XX,男,汉族,1968年8月28日生,住伊川县顺城街西段。

被告伊川县XX塑料助剂厂,住所地伊川县鸣皋镇中溪村。

投资人姜XX,该厂负责人。

被告姜XX,男,汉族,1956年8月6日生,住伊川县鸣皋镇。

被告王XX,男,汉族,1958年7月2日生,住伊川县鸣皋镇。

原告马XX诉被告伊川县XX塑料助剂厂、姜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川县XX塑料助剂厂、姜XX、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合经营生产供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伊川县XX塑料助剂厂投资30万元,使用期一个月,双方约定被告按原告投资款的5%支付红利,被告不论盈利或亏损都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按时收取红利和投资本金。如到期被告不能偿还,被告一切厂房库存设备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投资款30万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红利,显系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30万元、合同约定投资款的5%的红利及诉讼费用。

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马XX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联合经营生产供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马XX(合同甲方)与被告姜XX所经营的伊川县XX塑料助剂厂(合同乙方)、姜XX、王XX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马XX向该厂投资30万元,期限为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21日(预计三个月),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及义务。2、被告姜XX于2012年7月21日收到现金30万元后所出具的收条。用于证明原告马XX以现金方式履行合同义务。3、被告伊川县XX塑料助剂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用于证明被告伊川县XX塑料助剂厂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姜XX、王XX应以其家庭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证据。

因三被告均未到庭,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具备证据要素之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名为《联合经营生产供销合同》,但其合同内容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但符合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故该证据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足以证明该企业系被告姜XX、王XX的家庭企业,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1日,原告马XX向被告姜XX所经营的伊川县XX塑料助剂厂投资30万元,并与三被告签订《联合经营生产供销合同》,约定以下条款:第一条、乙方以自愿将自有财产及单位厂房库存设备做抵押和甲方联合供销该厂产品,乙方自愿付给甲方所投入资金5%的红利分配给甲方,乙方不论盈利或亏损都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甲方按时收取红利和投资本金,如到期乙方不能偿还,乙方一切厂房库存设备归甲方所有。第二条、甲、乙双方在交接或诉讼期间因乙方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付。第三条、甲方给乙方投入资金叁拾万元人民币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21日止(预计三个月)。第四条、违约责任(1)乙方向甲方履行支付义务,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日按合同及收益额之和(包括滞纳金)的万分之十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或无力清偿导致甲方采取相关措施,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以及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人员工资等全部费用。(3)乙方违约导致甲方进行上门催还的,每发生一次,乙方应另向甲方支付1000元的催收费用。(4)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5)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并有原、被告双方四名当事人签字捺印并盖章。在合同下方,被告姜XX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马XX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人民币。2012年7月21日”

本院认为:原告马XX、被告伊川县XX塑料助剂厂、姜XX、王XX所签订的《联合经营生产供销合同》系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中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类似的规定。本案被告伊川县XX塑料助剂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姜XX,且该厂的负责人姜XX在接受原告30万元投资款后,并未将该企业性质变更注册为合伙企业,故原、被告双方关于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的投资股份,且原告仅分配给红利,而不承担亏损之约定,不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该30万元投资期限为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21日(预计三个月),且约定被告应按5%的比率向原告分配红利这一事实,符合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即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期限以双方约定的准确期间为限,即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应按5%的比率向原告分配红利,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之规定,原告关于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得到支持,被告应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本判决中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之主张,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变更诉讼请求,鉴于其诉讼请求的限制,本院无法支持。因三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但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川县XX塑料助剂厂、姜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XX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8820元,由被告伊川县XX塑料助剂厂、姜XX、王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荣

                                                  审 判 员  王  磊

                                                  代审判员  李伟平

                                                 二0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凯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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