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郭倩、郭莉、杨凯、罗东升诉被告黄天旺、展燕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7:18:50 |
|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桐民初字第781号 |
原告郭倩,女,1997年3月11日生。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郭荣合,男,1972年3月17日生。 原告郭莉,女,1996年2月22日生。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郭小法,男,1948年8月15日生。 原告杨凯,男,1995年5月10日生。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杨相军,男,1972年4月10日。 原告罗东升,男,1995年8月1日生。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罗付松,男,1971年5月2日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天旺,男,1983年10月1日生。 被告展燕芳,女,1982年4月16日生。 被告展燕芳委托代理人黄天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单位负责人吴文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程显山,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倩、郭莉、杨凯、罗东升诉被告黄天旺、展燕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明学,被告黄天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8日16时30许,被告黄天旺驾驶豫R98K93号小型轿车,沿桐柏县黄岗乡红叶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核桃树村杨树场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原告罗东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罗东升及摩托车乘坐人郭倩、郭莉、杨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天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东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5万元。原告郭倩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被告黄天旺驾驶豫R98K9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商业险。故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万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四原告的户口本,以证实四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行车证及驾驶证。3、保险单两份。4、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5、四原告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6、原告郭倩的伤残鉴定。7、郭倩父母的工作及工资情况。8、郭倩入学的情况证明。9、交通费条据。10、四原告的赔偿清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愿在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2,四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3、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四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划分该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3、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4、四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5、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黄天旺辩称: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在两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 被告黄天旺向法庭提交了黄天旺和展燕芳的身份证和结婚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8日16时30许,被告黄天旺驾驶豫R98K93号小型轿车,沿桐柏县黄岗乡红叶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核桃树村杨树场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原告罗东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罗东升及摩托车乘坐人郭倩、郭莉、杨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天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东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98K9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商业险保期限为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原告郭倩左股骨骨折,左膝关节上软组织挫裂伤,左肩、腰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住住院治疗193天,花费医疗费31183.11元。郭莉左侧前额部皮肤挫伤,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4452。03元。杨凯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226.50元。罗东升左足 骨、趾骨、左足第三足趾背伸肌腱断裂,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7059.02元。 被告黄天旺和被告展燕芳为夫妻关系。豫R98K9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展燕芳。 另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为18194.80元。2011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2438元,日均61.47元/天。农、林、牧、渔业为1598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黄天旺驾驶车辆与原告罗东升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展燕芳作为车主,被告黄勇作为驾驶员,二人系夫妻关系,应当连带对四原告由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豫R98K9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商业险,故应由二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郭倩的各项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标准为:一、医疗费31183.11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36183.11元。二、护理费22438元/年÷365天×1人×193天=11864.48元。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193天=1930元。四、营养费10元/天×193天=1930元。五、残疾赔偿金18194.80元/年×20年×20%=72779.2元。六、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31186.79元。郭莉的各项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标准为:一、医疗费4452.03元。二、护理费15986元/年÷365天×87天=3810.36元。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87天=870元。四、交通费本院200元。以上共计9332.39元。原告杨凯的各项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标准为:一、医疗费2226.50元.二、护理费15986元/年÷365天×10天=437.97元。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10天=100元。四、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2964.47元。罗东升的各项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标准为:一、医疗费7059.02元。二、护理费15986元/年÷365天×34天=1489.15元。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34天=340元。四、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9088.27元。四原告的损失共计152571.9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20000元部分为32571.92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该部分70%的支付义务即22800.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郭倩、郭莉、杨凯、罗东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郭倩为103180.28元(含精神抚慰金)。原告郭莉为7340.06元。原告杨凯为2331.60元。原告罗东升为7148.06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郭倩、郭莉、杨凯、罗东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2800.34元(郭倩为19604.55元。原告郭莉为1394.63元。原告杨凯为443.01元。原告罗东升为1358.15元)。 三、被告黄天旺、展燕芳对本判决第一条、第二条的内容不再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被告黄天旺、展燕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 敬 录 审 判 员 魏 文 涛 人民陪审员 杨 庆 忠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光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