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师小三贩卖毒品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7:23:3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280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小三,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1991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1999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0年11月刑满释放;2003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小三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小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师小三以80元的价格在长葛市董村镇转盘卖给陈X毒品1包,约重0.2克; 2、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师小三以100元的价格在长葛市董村镇转盘卖给陈X毒品1包,约重0.2克; 3、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师小三以100元的价格在长葛市古桥镇老粮所卖给陈X毒品1包,约重0.2克; 4、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师小三以95元的价格在长葛市古桥镇陈X家卖给陈X毒品1包,约重0.2克; 抓获被告人师小三时,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四包,约重0.8克。经鉴定,四包内含海洛因成分。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师小三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毒,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小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证言、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物证照片、手机通话清单、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3]第8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本院(1999)长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2003)长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2012)长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小三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师小三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师小三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小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岳全中 审 判 员 刘中锁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