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留榜、吴小山与朱晓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6:54:3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788号 |
原告:吴留榜 原告:吴小山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松惠,长葛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朱晓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亚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留榜、吴小山因与被告朱晓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留榜、吴小山的委托代理人路建周、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21时00分,被告朱晓飞驾驶豫K9807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葛市长南公路京港高速路口东边1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吴小山驾驶的皖K305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岳韶华死亡,朱晓飞、李朋辉、王松涛、张小磊四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朱晓飞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小山负该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886元。 被告朱晓飞辩称:该事故属实,本案豫K9807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虽为张军亭,但是我驾驶该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愿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该事故与张军亭无关。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该交通事故无异议。对被告朱晓飞的驾驶资格和豫K98079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否审验合格表示质疑。若被告朱晓飞驾驶资格不适格或者豫K98079号小型普通客车审验不合格,我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 以此证明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朱晓飞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小山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保单一份,以此证明豫K980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3、转让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张小伟于2011年5月29日将皖K305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转让给了原告吴留榜,现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吴留榜。4、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吴小山驾驶资格适格,并证明皖K305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被挂靠在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鑫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5、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皖K305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损失为698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朱晓飞承担主要责任,按责任划分后,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4886元。6、出示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虽豫K98079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军停,但本次交通事故是由被告朱晓飞造成,该事故与张军停无关,被告朱晓飞愿意承担该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朱晓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7日21时00分,被告朱晓飞饮酒后持C1证驾驶豫K9807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葛市长南公路京港澳高速路口东边100米处时与吴小山持B2证驾驶皖K305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发生相撞,造成岳韶华死亡,朱晓飞、李朋辉、王松涛、张小磊四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1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1212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朱晓飞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小山负该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3月11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3-09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其结论为,皖K305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损失为6980元。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886元。 另查明:豫K98079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7月18日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豫K9807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张军亭,但该车是由被告朱晓飞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朱晓飞愿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21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晓飞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小山负该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豫K980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晓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该事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小山对该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按双方责任划分后被告应赔偿原告吴留榜车辆损失费4886元(6980元×70%),又因豫K980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费2000元,余款2886元(4886元-2000元)由被告朱晓飞承担。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被告朱晓飞驾驶豫K980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该交通事故时已持有C1驾驶证,并非是无证驾驶,被告人寿财险以被告未提供驾驶证为由,拒付该赔偿款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留榜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朱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留榜车辆损失费2886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朱晓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宪民 审 判 员: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王五周
二O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关 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