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尚海杰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7:03:2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222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海杰,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5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海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丽华、宋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海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海杰2013年4月20日20时20分,在长葛市魏武大道黄河工业园门口处,被告人尚海杰持C1证驾驶豫KC8699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刑亚斌步行由东向西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邢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尚海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邢某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海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海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尚海杰供述;证人刑某、潘某、李某、尚某、刑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长)公(尸)检(法医)字〔2013〕4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尚海杰户籍、照片、前科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海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尚海杰系初犯,就自己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尚海杰的悔罪表现及长葛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对其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认为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海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亚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