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皓晨与被告程利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19:47
原告张皓晨与被告程利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7-30 18:08:1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华法民初字第4224号

原告张皓晨,男,汉族,1996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胡梅,女,汉族,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峥嵘,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利栋,男,汉族,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绍堂,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高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建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皓晨与被告程利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皓晨的法定代理人胡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峥嵘,被告程利栋的委托代理人朱绍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7时32分许,被告程利栋驾驶豫JXY616小型轿车沿濮阳市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油田工商分局门口处时,与由道路南侧驶入道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26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程利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依约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程利栋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956.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扣后向被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7时32分许,被告程利栋驾驶豫JXY616小型轿车沿濮阳市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油田工商分局门口处时,与由道路南侧驶入道路的原告张皓晨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张皓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利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中医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956.4元。当日原告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颈部、右髂窝处软组织挫伤;3、右上肢、腹部、双膝多处软组织、皮肤挫伤、皮下出血等。出院医嘱:1、右膝避免剧烈活动,休息;2、继续药物治疗;3、必要时复查。原告花医疗费9372.85元。2012年10月12日,原告又在该院治疗,花医疗费752.5元。原告因伤共计花医疗费12081.75元,其中被告程利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4956.4元。

又查明,原告张皓晨的事故车辆经濮阳市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原告的事故车辆的车损总值为1285元。

还查明,被告程利栋驾驶的豫JXY616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皓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利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12081.75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单据确认。

2、护理费992.04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表叔孙国杰护理,并称孙国杰系濮阳市市区空压机配件厂员工,月工资7309元,但原告未提供孙国杰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故原告主张3009元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864元/年计算,即25864元/年÷365天×14天=992.04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14天=420元。

4、营养费28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天×14天=280元。

5、交通费28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天×14天=280元。

6、车辆损失费128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一般,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皓晨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5338.79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程利栋已先期为原告垫付4956.4元,该费用应折抵原告的损失,即15338.79元-4956.4元=10382.39元。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皓晨保险金10382.39元,同时还应支付被告程利栋先期垫付的费用49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张皓晨赔偿款10382.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元,由原告张皓晨的法定代理人胡梅承担61元,被告程利栋承担5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志  勇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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