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海军、方红恩、李晓伟、崔为民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7:21:2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262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军,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襄城县库庄乡东沈村。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29日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从新郑市看守所解回,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方红恩,男,1967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襄城县茨沟乡迎宾东路。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从新郑市看守所解回,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晓伟,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襄城县山头店乡延寿李村5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从新郑市看守所解回,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为民,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襄城县茨沟乡聂庄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从新郑市看守所解回,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军、方红恩、李晓伟、崔为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伟伟、宋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军、方红恩、李晓伟、崔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8日晚,被告人李海军、方红恩、李晓伟、崔为民预谋后,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长葛市坡胡镇西杨村加油站,将被害人齐亚星停放在加油站东侧半挂车上的两只轮胎盗走。经鉴定,被盗轮胎共价值4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被告人李海军、方红恩、李晓伟、崔为民的行为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责任,且均系主犯,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军、方红恩、李晓伟、崔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亚星陈述、四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3)第044号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1997)襄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郑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军、方红恩、李晓伟、崔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海军、方红恩、李晓伟、崔为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所犯罪行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军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海军、方红恩、李晓伟、崔为民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二、被告人方红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人李晓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四、被告人崔为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海军的刑期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被告人方红恩的刑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被告人李晓伟的刑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被告人崔为民的刑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四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李春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