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博、张红晓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6:47:46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唐刑初字第270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博,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 12月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 5月21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红晓,男,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10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1月14日经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1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 5月21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小义,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博、张红晓故意伤害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南刑指字第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我院管辖。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博、张红晓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进、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博及其辩护人王占德、被告人张红晓及其辩护人杨小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1日19时许,新野县信用联社职工杨××与其儿媳岳××、亲家袁××等人驾乘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行至新野县城区二棉路与朝阳路交叉口等红灯时,遇到骑摩托车带着其儿子文××回家的新野县上港乡职工肜文芳。杨××下车向肜文芳催要3万多元的债务,肜文芳推脱要走,袁××拔掉肜文芳的摩托车钥匙。岳××给其丈夫张博打电话,张博与其叔张红晓、婶邓××等人驾乘一辆黑色传祺轿车赶到现场。被告人张博、张红晓将肜文芳推倒在地逼迫肜文芳还钱,后肜文芳同意回家拿钱还账,肜文芳和其儿子文××与杨××、张博坐乘袁××驾驶的红色轿车,邓××骑着肜文芳的摩托车,张红晓驾驶黑色轿车,在肜文芳带领下来到新野县城区城郊乡敬老院对面西一幢单元楼四楼蔺××家。当得知不是肜文芳家后,张博、张红晓再次对肜文芳实施殴打、威胁并将肜文芳拖拽出门外,强迫肜文芳到一楼自已家中。肜文芳被迫将家中的邮政银行卡交给张红晓,张红晓取出4000元后交给杨××。在肜文芳保证8月1号前还款后,杨××、张博等人才先后离去。当晚11点多,肜文芳的朋友梁××、赵一×闻讯赶到将肜文芳送往新野县医院抢救治疗。 2011年7月14日经新野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肜文芳外伤致肢体部及躯干部损伤,右上肢挫伤面积96平方厘米,双下肢累计挫伤面积23平方厘米,均构成轻微伤。 2011年10月26日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室重新鉴定,肜文芳颈椎病变与本次外伤有关;右上、下肢功能丧失30%,属轻伤。 2012年8月17日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再次重新鉴定,肜文芳的右上、下肢感觉、运动障碍与其外伤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右侧上、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在30%左右,属于轻伤。 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红晓与肜文芳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肜文芳43万元。 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张博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博、张红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张博犯罪后能够自首,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博、张红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红晓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行为不足以致被害人轻伤;被告人无前科、积极赔偿损失、坦白、有悔过之意,此案由民间纠纷引起。即使作有罪判决,建议对被告人张红晓免予刑事处罚。张博的辩护人对张博同上述辩护意见,同时认为张博有自首情节。即使作有罪判决,建议对被告人张博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1日19时许,新野县信用联社职工杨××与其儿媳岳××等人乘坐杨××亲家袁××驾驶的红色桑塔纳轿车,在新野县城区二棉路与朝阳路交叉口等红灯时,遇到骑摩托车带着儿子文××回家的新野县上港乡政府职工肜文芳。杨××下车向肜文芳催要3万多元的债务,未能谈妥,肜文芳准备离开,袁××拔掉肜文芳的摩托车钥匙。岳××电话联系其丈夫张博,张博与其叔张红晓、婶邓××一起由张红晓驾驶轿车赶到现场。被告人张博将肜文芳推倒在地,张博、张红晓对肜文芳殴打并逼迫其还钱,后肜文芳同意回家拿钱,肜文芳和其儿子文××与杨××、张博坐乘袁××驾驶的红色轿车,邓××骑着肜文芳的摩托车,张红晓驾驶自己的轿车,由肜文芳引路来到新野县城区城郊乡敬老院对面西一幢单元楼四楼蔺××家。当得知该四楼房屋不是肜文芳家后,张博、张红晓在该房屋内再次对肜文芳实施殴打、威胁,并致肜文芳倒地,因肜文芳不愿离开,张博、张红晓强行将肜文芳拖拽出门外,拖下四楼,一起到肜文芳一楼自已家中。肜文芳被迫将家中的邮政银行卡交给张红晓,张红晓从卡上取出4000元交给杨××后离开。在肜文芳书面保证8月1号前还款,并有肜文芳熟人齐××担保后,杨××、张博等人才先后离去。当晚11点多,经肜文芳电话联系,肜文芳的朋友梁××、赵一×闻讯赶到肜文芳家,将肜文芳送往新野县医院救治。 2011年7月14日经新野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肜文芳外伤致肢体部及躯干部损伤,右上肢挫伤面积96平方厘米,双下肢累计挫伤面积23平方厘米,均构成轻微伤。 2011年10月26日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室重新鉴定,肜文芳颈椎病变与本次外伤有关;右上、下肢功能丧失30%,属轻伤。 2012年8月17日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再次重新鉴定,肜文芳的右上、下肢感觉、运动障碍与其外伤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右侧上、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在30%左右,属于轻伤。 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红晓与肜文芳的代理人肜××达成调解协议,由张红晓赔偿肜文芳43万元。 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张博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3年8月23日,肜文芳为甲方,张博、张红晓为乙方,双方自愿达成谅解协议,乙方在原赔偿协议的基础上,另行补偿甲方78000元(甲方已收到原430000元);甲方认可原对自己的鉴定结论;甲方对乙方表示谅解,不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乙方的刑事及其他法律责任。肜文芳并撤回对张博、张红晓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博、张红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博、张红晓供述、被害人肜文芳陈述、证人文××、蔺××、杨××、赵一×、肜××、梁××、赵二×、汤××、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意见、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博、张红晓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行为不足以致被害人轻伤。因此意见无有效证据证实,且鉴定意见系法定部门依程序作出,确认被害人伤情与其外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情节,无前科、积极赔偿损失、坦白有悔过之意。此辩护理由成立,因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对被告人张博、张红晓可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博犯罪后能自首,对被告人张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张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红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惠钦贤 审 判 员 郜 峰 审 判 员 郑亚勤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曾 飞 |
